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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083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謝碧莉林晏如陳月雯

上訴人
林明宗(林王月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林土城(林王月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林金生(林王月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林明賢(林王月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明德 (林王月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李英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王月部分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於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

二、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林王月所有之房屋無權占有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王月騰空遷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以林王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被上訴人之請求,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判命林王月應自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752⑴所示部分之房屋騰空遷出,及應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見原審卷一第396至398頁、第413至435頁)。惟林王月已於民國106年6月23日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明宗、林明德、林土城、林金生、林明賢等5人(下合稱上訴人),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434號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公告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5至71頁、第73頁、本院卷第95頁)。又林王月在原審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則在其合法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前,該部分之訴訟程序即應當然停止。原審於該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中,仍於106年7月21日行言詞辯論,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林王月敗訴之判決(見原審卷一第396至397頁、本院卷第9至31頁),顯違反上開訴訟程序停止規定,其所踐行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使林王月在第一審審級利益被剝奪而受敗訴之不利益判決,上訴人已於本院表示不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判決(見本院卷第130頁)。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陳月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侯雅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83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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