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229號
- 上訴人
- 社團法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
- 法定代理人
- 王文典
- 訴訟代理人
- 李昊沅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維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0年8月間擔任上訴人第15屆之會員代表、理事及法規會主任委員,並受上訴人第15屆理事長即訴外人王志朗之委託,保管100年8月21日第16屆會員代表選舉之委託書原本共計94份(下稱系爭委託書),嗣伊將其中14份委託書原本送交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告發訴外人馬祥勝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而訴外人馬祥勝於100年12月2日就任上訴人之第16屆理事長後,上訴人於101年7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伊應於101年8月5日前歸還系爭委託書,由於該日是週日,伊遂於101年8月6日將系爭委託書其中80份原本(其餘14份原本已送至新北地檢署)送至馬祥勝所經營之承大動物醫院,亦為上訴人當時之會所所在地,惟遭馬祥勝藉詞刁難拒收。詎上訴人於101年8月12日召開之第16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下稱系爭理監事會議),馬祥勝於會中未如實說明上開原委經過,部分理監事亦故意不予查明實情,且不依慣例通知伊擬處分之事實及給予伊到場陳述說明之機會,即未經提案、討論、表決之會議規範程序,竟以伊違反於100年11月13日增訂之上訴人公會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0條之1「本會重要文件須申請,並經理事會同意後,始可調閱」規定為由,依系爭章程第12條規定處以停權處分(下稱系爭停權決議)。然伊確實有到上訴人指定地點歸還系爭委託書,與系爭理監事會議所認定伊未歸還之違規事由不符,且委託書之保管、歸還等事宜,均與系爭章程第10條之1「調閱」行為毫不相干,更何況伊受託保管系爭委託書之時尚未增訂系爭章程第10條之1規定,又系爭章程第10條之1並未釐清「重要文件」之定義與類別,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且限制或剝奪會員查閱文件之權利,違反內政部104年9月18日台內團字第1040068872號、72年4月14日台內設字第149222號函釋及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4條第8項第1款、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13條等規定。據此,系爭停權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及系爭章程,應為無效,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無效事由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至於上訴人雖於103年3月5日將伊復權,然復權僅係向後恢復會員權利,並無溯及適用,而系爭停權決議對伊造成名譽評價上貶損,且令伊會員權益(例如參加會員聚餐及旅遊活動、收到會刊、申請子女獎學金補助、會員代表資格、參選理監事及會員代表資格)於停權期間完全喪失,故對於伊仍有確認利益。並於原審聲明:確認系爭理監事會議關於系爭停權決議為無效。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受停權處分業經伊決議復權,即屬效力已消滅之處分,本件顯係對於過去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且並無涉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或其他人格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並無確認利益。況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即擅自將14份委託書原本送交至新北地檢署,顯未遵期於101年8月5日前如數歸還,不因馬祥勝有無在會議中說明上情而有所影響,且系爭章程並無賦予會員於受處分前之相關答辯申訴規定,故伊之系爭理監事會議作出系爭停權處分,並無違反章程或法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系爭理監事會議關於系爭停權決議為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4、255頁):
㈠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間擔任上訴人之會員代表、理事及法規會主任委員。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4日經上訴人第15屆理事長王志朗委託保管第16屆會員代表選舉之94份委託書原本。
㈢被上訴人將上開94份委託書中之14份原本送交至新北地檢署用以告發馬祥勝涉嫌教唆12名會員代簽或偽簽委託書,涉嫌違犯偽造文書罪。
㈣上訴人於100年11月13日第16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增訂系爭章程第10條之1「本會重要文件須申請,並經理事會同意後,始可調閱」規定。
㈤馬祥勝於100年12月2日就任上訴人之理事長,上訴人於101年7月24日寄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01年8月5日前將系爭委託書歸還,101年8月5日是星期日,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6日將系爭委託書其中80份(其餘14份則已送交新北地檢署)送至馬祥勝所經營之承大動物醫院(亦為當時上訴人之會所所在地),馬祥勝以已拆封及要被上訴人將之送還前理長王志朗等為由拒收。
㈥上訴人於101年8月12日召開理監事聯席會,決議:本會100年8月21日會員代表選舉(委託書)遭取走,經101年7月24日存證信函催告未返還,違反系爭章程第10條之1規定,決定將被上訴人處以停權處分,但未通知被上訴人到場答辯,亦未給予被上訴人申訴期間。被上訴人係於101年12月13日知悉遭停權處分。
㈦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9日將系爭委託書79份原本及送交新北地檢署14份影本寄達上訴人,並陳明1份已遺失,將於尋獲時歸還,上訴人於103年3月2日第16屆第1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同意被上訴人復權之申請,並於103年3月5日通知被上訴人同意復權。於101年8月12日至103年3月4日期間,上訴人、中華民國獸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均未通知被上訴人參加開會。
五、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伊已歸還系爭委託書,並未違反系爭章程第10條之1規定,亦不該當於第10條之1規定,且系爭章程第10條之1本為無效規定,故系爭停權決議應為無效,伊有確認利益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3日具狀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㈡系爭停權決議是否為無效?以下茲分述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足當之,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於原告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之基準。倘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事實狀態之變更致原告已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時,即應為其不利之判決。
㈡經查,被上訴人係於109年2月3日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停權決議為無效(見原審卷第11頁),惟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於103年3月2日第16屆第1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同意被上訴人復權之申請,並於103年3月5日通知被上訴人同意復權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㈦),可徵上開決議之停權期間已於103年3月5日終止,且被上訴人之會員權利於103年3月5日之後均已回復(見本院卷第56頁),系爭停權決議因嗣後之復權決議現已不復存在,是被上訴人在前開停權期間(101年8月12日至103年3月4日)內能否行使會員相關權利,業因期間之經過及會員權利之恢復,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本院109年12月9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法律上確認利益已不存在甚明。至於被上訴人固稱其遭停權之時,已多次向新北市政府提出陳情及檢舉,請求撤銷系爭停權決議,經其回覆係屬私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途徑釐清後,伊始知應提起訴訟云云,然主管機關對於人民團體之行政監督,並不妨礙個人是否提起司法訴訟救濟,是被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其有確認利益云云,洵非有理。
㈢被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停權之決議是否無效,影響其名譽權及會員權利(例如參加會員聚餐及旅遊活動、收到會刊、申請子女獎學金補助、會員代表資格、參選理監事及會員代表資格),自有確認利益云云。然無論系爭停權決議效力如何,與其名譽是否因此遭受侵害係屬二事,且其名譽權是否遭侵害之爭議,並無不能直接提起其他訴訟之情事,此不安狀態顯不能經由本件確認之訴除去;又被上訴人於上開停權期間是否能參加會員聚餐及旅遊活動、收到會刊、申請子女獎學金補助等,乃屬過去之事實(上訴人之會員子女教育獎學金實施辦法係明訂獎學金申請期限為每年9月1日至10月31日,逾期不予受理,見本院卷第223頁),並非不明確之法律關係而有待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另就被上訴人所指停權期間等同喪失其當時之會員代表資格,及參選理監事及會員代表資格云云,惟上訴人之第15屆理監事任期為自97年11月16日至100年11月15日止,第16屆理監事任期為自100年11月16日至103年11月15日止(見本院卷第179頁),足見上訴人之理監事及會員代表,迄今業經多次改選,且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5日復權後,已可本於會員身份參與上訴人第17屆以後迄今之理監事及會員代表等選舉事宜,是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有確認系爭停權決議為無效之確認利益存在,即非可採。
㈣準此,系爭停權之決議是否有效,對於被上訴人現在私法上之地位,要不因而受有侵害之危險,其請求確認系爭停權決議為無效,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本件被上訴人既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兩造其餘爭點即無再為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陳,被上訴人因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其訴請確認系爭停權決議為無效,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