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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356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吳光釗江春瑩游悅晨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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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德成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交通部鐵道局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柒拾柒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又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詳。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其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未為上開釋明,或依法院認為委任上開親屬或專任人員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3日對本院109年11月3日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8,277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游悅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356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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