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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519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胡宏文朱慧真陳筱蓉

上訴人
高鈺姍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弘洛律師
被上訴人
鄭明珅
法定代理人
吳素霞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3月22日因騎車跌倒,致生腦出血、意識昏迷情形,經送醫治療後,仍損及言語表達及理解能力。兩造僅為普通朋友,上訴人竟趁伊意識不清之際,自107年3月22日起至同年4月21日止,陸續提領伊設於聯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下簡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存款共新臺幣(下同)299萬9015元(下稱系爭款項),侵害伊之財產權,且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299萬9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4年9月間認識。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7日向伊表示願贈與伊300萬元,伊原不以為意,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交予伊一只紅包袋內裝有面額300萬元之聯邦銀行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因伊積欠銀行卡債,無法使用帳戶兌領系爭支票,經伊返還系爭支票後,被上訴人仍堅持贈與,並於同年月20日偕同伊前往聯邦銀行申設系爭帳戶後以系爭支票存入300萬元,並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帳戶密碼、印鑑及合作金庫保險櫃鑰匙交付伊後離去。伊於同年月22日欲1次提領300萬元,因需帳戶所有人簽名始可,乃於當日聯繫被上訴人未果,只好改以提款卡每日分次提領,同時仍透過通訊軟體持續與被上訴人聯繫,數日後經其配偶吳素霞告知,始悉被上訴人發生事故。伊因被上訴人贈與而取得系爭款項,並未對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0日開設系爭帳戶,並以系爭支票將30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均交予上訴人。上訴人自107年3月22日起至同年4月21日止,持系爭帳戶提款卡陸續自系爭帳戶提款共299萬9015元等情,有系爭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開戶申請書及存入300萬元之轉帳來源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29頁、第155至157頁、第259至268頁、本院卷第163至165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2日因騎車跌倒,致生腦出血、意識昏迷,經送醫治療後,已為無行為能力,並經監護宣告,有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426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頁、第19至23頁),並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88頁),亦堪認定。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系爭帳戶內提領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系爭帳戶內提領系爭款項,為侵權行為,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未舉證上訴人有何侵害其權益歸屬之行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擅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款項,侵害應歸屬伊之權益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先就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係基於「侵害行為」而來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依上訴人所提出兩造間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所示,被上訴人曾於107年3月17日傳送:「我最少就是超過1200萬,我可以給4分之1,就是300萬,真的只是報達(答)妳,沒有期(其)他想法」、「…我也不知道,還能活都(多)久,300萬(元)對我來說,是沒問題的,竟(敬)請妳放心,就做到65(歲)就好了,期望妳能接受…是妳一直照顧我我才敢跟你說…反正我也不可能留給兒女的,給你妳不用擔心…三百萬元是不算什麼的,妳好好考慮,只是想辦法幫助妳而已」等訊息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28至129頁),足見被上訴人係主動向上訴人表示欲贈與300萬元。又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9日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此觀被上訴人於當日傳送:「…我九點半就會到牛奶店…紅包帶(袋)裡面有一張三百萬元的現金表(票)要收好…打電話給我…」,而上訴人則回以:「銀行好像也是9:00開始營業,明天(20日)要麻煩您陪我跑銀行~謝謝您!也麻煩您的"對不起"!!…」等詞即明(見原審卷第139至140頁),可知被上訴人確有贈與上訴人300萬元之真意。參以系爭支票受款人原記載為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09頁),被上訴人確於107年3月20日親至聯邦銀行中和分行開設系爭帳戶,並以系爭支票存入300萬元,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均交予上訴人等情,足證被上訴人確有以自己名義開戶存入300萬元供上訴人提領使用之意。上訴人辯稱:兩造間有300萬元之贈與合意,應堪採信。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縱認兩造間原存有贈與合意,上訴人於交還系爭支票時,應認已合意解除贈與契約,並於107年4月18日已告知被上訴人配偶吳素霞上情等語。惟:上訴人於109年2月間累積積欠金融機構之款項已逾2000餘萬元,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71至78頁);且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0日開設系爭帳戶時所存入之系爭支票,為聯邦銀行劃設平行線之本行支票,原記載指名付款人為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塗銷,改以背書存入系爭帳戶等情,亦有聯邦銀行109年8月11日(109)聯中和字第0032號函及109年9月8日(109)聯中和字第0038號函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63、165、207、209頁);再佐以被上訴人嗣仍考量上訴人前揭情形,偕同上訴人至聯邦銀行開設系爭帳戶,並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予上訴人等情,顯然授權上訴人自行提領系爭帳戶內存款,堪認上訴人所辯:因積欠銀行卡債為躲避追償,無法使用自己帳戶接受贈與,始與被上訴人商議將系爭支票存入被上訴人開立系爭帳戶等語,應非虛妄。尚難徒以上訴人退還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之事實,遽謂兩造間已有合意解除300萬元贈與契約之意思。至依上開107年4月18日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被上訴人配偶詢以:「妳拿我老公的錢現在拿出來,因為現在住複裡(護理)之家需要用錢拜託、不知道幾年1個月要3萬7000元」時,上訴人覆以:「我支票還給明珅大哥了啊!要不等明珅大哥清醒時,跟明珅大哥談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縱上訴人未提及當時已陸續以提款卡提領系爭款項,亦無足推認上訴人以返還系爭支票作為與被上訴人合意解除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⑶被上訴人復以其開設系爭帳戶時並未在提款卡申請書上勾選「授權第三人領取(須經簽具委託書)」,並設定提領條件,須填寫取款條並經伊親自簽名,或由伊持提款卡親自領取,可見伊不同意第三人可持提款卡領取系爭帳戶內存款,上訴人僅係代為保管提款卡,不得擅自提領等語。惟:被上訴人於申請書上關於提款卡部分勾選親自領取(見原審卷第262頁),應係表明親自領取提款卡之意;至被上訴人在印鑑卡上留存簽名(見原審卷第261頁),僅係被上訴人與銀行約定臨櫃提款應以其簽名為憑,均無礙於本件被上訴人親領提款卡後,連同自行設定之密碼交付上訴人之事實,更難推認上訴人僅係代為保管提款卡。證人即聯邦銀行核章人員余思萱亦到庭證述:這件因為印鑑卡上只有簽名,所以臨櫃要本人簽名,我們才會核印;除非他是用提款卡領取,我們就不會干涉到。一般開戶時候會請客人親簽,除非是公司才有蓋大、小章,但縱使客戶有帶印鑑,還是會請他簽名,或印鑑簽名二擇一,以防他之後沒有印鑑,本人沒有辦法領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足見本人臨櫃以簽名或同時持印鑑領款,與使用提款卡領款為不同之領款方式,領款人僅需持提款卡並在自動付款設備鍵入密碼即可辦理提款,不因被上訴人未授權第三人領取提款卡或臨櫃提款限被上訴人親自簽名,即認被上訴人在印鑑卡上簽名而未蓋印鑑章,即有限制提款卡使用之意。被上訴人復未舉證有何限制上訴人持提款卡提領系爭帳戶存款之利己事實。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上訴人擅自以提款卡提領系爭帳戶存款,而有侵害其權益歸屬之行為,亦無足取。

⑷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自陳原於107年3月22日前往聯邦銀行欲提領300萬元,卻發現無法以印鑑提領,需系爭帳戶本人簽名始可提領,卻未能於當日聯絡到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明知需被上訴人親自簽名始可提領存款,未經伊簽名,不得以任何方式提領,上訴人趁未聯絡被上訴人之際執意提領系爭款項,而有侵害權益之行為等語。惟查,上訴人原欲以臨櫃方式領取,因未能聯絡上被上訴人,而無法以臨櫃方式一次領取,僅能以提款卡方式提領,受限於提款卡每日領款額度之限制,而逐日為提領,依上說明,既屬被上訴人開戶時所允許之提領條件,自難以事後上訴人無法聯絡被上訴人仍自行提領,及被上訴人因故受傷而喪失行為能力,反推上訴人持提款卡提領系爭款項未獲被上訴人授權,而屬侵害權益之行為。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⒊基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擅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款項係侵害其權益歸屬之行為,未能先為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返還,依前揭說明,即為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財產權,其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查依兩造間對話截圖前後文觀之,兩造僅為朋友關係,上訴人並未曾提及有缺錢之狀況,被上訴人接續於上訴人表示其預計75歲退休之訊息後,即主動表達要贈與上訴人300萬元之意思,並多次傳送「我最少就是超過1200萬,我可以給4分之1,就是300萬,真的只是報達(答)妳,沒有期(其)他想法」、「敬請放心,1200萬,分給你三百萬,我是沒有差」、「期望妳能接受」、「總共就是1500萬給你三百萬」、「三百萬是不算什麼的,妳好好考慮」等訊息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27至129頁),且將系爭支票置於紅包袋中交付上訴人,業如前述,難認上訴人有以何不實之事項,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為贈與金錢之意思,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設局詐騙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至被上訴人於上開對話所稱之資力是否屬實,更非上訴人所得知悉,亦與上訴人有無施用詐術無涉。上訴人事後如何使用系爭款項,初非被上訴人所得聞問。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所餘款項前後陳述不一,迄未合理交待其提領款項流向,顯然係蓄意冒領並侵占云云,即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因本件同一事實對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08年7月9日以108年度偵字第861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被上訴人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8年9月4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15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查閱無誤。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上訴人有何詐欺或侵占系爭款項之行為,依上說明,其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299萬9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陳筱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19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