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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11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張靜女范明達葉珊谷

再審原告
鄧淑富
再審被告
張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本院108年度訴易字第9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辱罵其「髒女人」、「你這個公務員是這麼骯髒」、「你這種髒女人」、「你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等貶抑人格言語,致再審被告名譽受有損害為由,向再審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108年度訴易字第9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如加以斟酌,再審原告當可受較為有利之裁判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109年8月25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判決正本並於109年9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47頁)。而再審原告遲至109年11月1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足憑(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109年10月18日因故查詢司法案件資料始發現再審被告之另案判決存在,足認再審被告一再以相同手法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家庭秩序云云,惟未能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況再審被告另案判決雖經認有侵害訴外人王寶嬌配偶權之事實,然縱使斟酌該判決,亦無從卸免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公然侮辱之責,自無從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要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不合。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14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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