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易字第79號
- 上訴人
- 程建敏
- 被上訴人
- 周志堅(原名周宏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伊與訴外人久如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久如公司)有僱傭關係,已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993號處分書(下稱高檢署處分書)為認定,可推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勞簡上字第41號(下稱前案)民事判決,故伊得據此請求自88年起至92年止,受僱久如公司期間之資遣費,並自民國(下同)108年1月起算10年之時效。且伊自92年4月起於大陸地區之崑山鴻曜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曜公司)服務,該公司與臺灣之久如公司營業項目相似,鴻曜公司僅係供久如公司作帳之用,且被上訴人為鴻曜公司之董事,伊與久如公司間確有僱傭關係。又伊於前案起訴請求之資遣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萬5,733元,但自伊於92年4月4日提起前案至108年9月底,約17年間物價水準提升、貨幣貶值,經換算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之資遣費應為160萬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萬元。
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始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觀諸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以,債之關係,僅存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經查:
㈠上訴人於前案請求久如公司給付資遣費,主張其自88年3月25日起受僱於久如公司、訴外人文隆空調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經理一職,二家公司之主要負責人均為被上訴人,其與久如公司間存有僱傭契約關係。而被上訴人於92年2月10日召開會議,決議將其自92年4月15日起調動至大陸江蘇省昆山市工作,上訴人並在昆山市建立鴻曜公司,在該公司擔任經理職務。其後,鴻曜公司於94年9月30日以其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僱傭契約,並已就其自92年4月5日至94年9月30日期間之工作年資如數計付資遣費,但就其任職久如公司期間之年資即88年3月25日至92年4月4日止部分,並未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予上訴人,因而本於其與久如公司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久如公司給付資遣費27萬5,733元等情,經前案審理後,認上訴人主張其同時受久如公司與鴻曜公司僱用,其遭鴻曜公司資遣,久如公司應就其自88年3月25日起至92年4月4日止之工作年資,計付資遣費27萬5,733元,為不足採,上訴人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久如公司給付此部分之資遣費,為無理由,不應淮許,因而廢棄臺北地院96年度北勞簡字第37號判決所命久如公司給付18萬6,012本息部分(該判決認久加公司應給付資遣費27萬4,612元、福利金1萬4,400元,但久如公司抵銷抗辯10萬3,000元部分為有理由,因而判命久如公司給付18萬6,012元),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確定,有前案判決可參(見臺北地院108年度勞訴字第342號卷第19-26頁)。
㈡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其係自88年間起至92年間止,受僱於久如公司,92年間至94年間受僱於鴻曜公司,其與久如公司有僱傭關係,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自88年起至92年止,受僱於久如公司期間之資遣費,被上訴人是當時久如公司之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5頁)。
㈢依上訴人前揭主張受僱於九如公司、鴻曜公司之情節,核與其於前案主張係自88年3月25日起受僱於久如公司,其後於92年4月間調動至鴻曜公司,鴻曜公司於94年9月30日以其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僱傭契約,已就其自92年4月5日至94年9月30日期間之工作年資如數計付資遣費,但就其任職久如公司期間之年資即88年3月25日至92年4月4日止部分,並未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等情,大致相符。準此,上訴人於前案或本件既均係主張其上開期間係受僱於久如公司,則依其主張之事實觀之,系爭僱傭契約之當事人應為上訴人與久如公司,被上訴人係僅久如公司當時之負責人,非系爭僱傭契約之當事人,則依上說明,上訴人向非系爭僱傭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僱傭契約及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顯屬無據。參以,上訴人前案向其所主張之雇主即久如公司請求給付自88年3月25日起至92年4月4日止之工作年資,計付資遣費27萬5,733元,業經前案判決敗訴確定,益徵其向非系爭僱傭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請求自88年起至92年止,受僱於久如公司期間之資遣費,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非系爭僱傭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0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動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被上訴人則以:久如公司與上訴人間並無僱傭關係,此由前案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761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之內容可知,伊曾任久如公司法定代理人,惟久如公司現在負責人係訴外人周淑卿,伊已非法定代理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萬元。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