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訴人
- 陳沛岑(原名陳怡茵)
- 訴訟代理人
- 李永裕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怡茹律師
- 複代理人
- 彭祐宸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邱仲峯
- 訴訟代理人
- 吳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瑞杰,嗣變更為邱仲峯,並經其於民國110年2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1月1日核發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及被上訴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據(見本院卷一第211、21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105年2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血液透析室計時護理師,約定時薪為新臺幣(下同)300元。伊於105年5月5日上午6時12分騎乘機車出勤上班,途經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辛亥路口時與訴外人許文山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受有腰椎骨折(第一節腰椎壓迫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左肘挫傷、右膝挫傷、雙足挫傷及骨髓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定為通勤職業災害,伊自105年5月5日受傷後持續接受治療至今病情仍未穩定,現仍因骨髓炎導致下背部疼痛,腰椎關節活動受限,移行耐力、姿勢轉換能力與負重能力均難以從事原護理師工作,尚在休養期間而未恢復工作能力。伊自106年3月17日起均按月傳送需休養之診斷證明書與伊主管即訴外人王梅美作為辦理請假之證明文件,而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詎被上訴人竟先於107年9月22日寄發臺北吳興郵局第794號存證信函(下稱第794號存證信函)要求伊於同年10月1日返院上班,繼於107年10月6日寄發臺北吳興郵局第825號存證信函(下稱第825號存證信函),以伊自107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日無故曠工3日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同年10月9日送達與伊,然伊於107年10月間仍因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不能工作,非無正當理由不出勤,被上訴人所為終止違反勞基法第13條規定,不生終止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應繼續存在。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07年10月9日起迄今之僱傭關係存在,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年10月6日至108年5月31日之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共71萬4,000元本息,依兩造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8年8月1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薪資9萬元本息。另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日起將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降為2萬2,000元,致伊於107年5月至108年1月期間受有勞工退休金短少1萬1,826元損害,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1,826元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並聲明:㈠確認兩造自107年10月9日起迄今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萬4,000元,及自原審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08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薪資9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提繳1萬1,826元(其中6,909元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㈤第2至4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非於伊所指定工作場所提供勞務受傷,且系爭車禍因上訴人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非屬職業災害。縱認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然勞保局已於107年2月9日、同年8月13日核定上訴人職災傷勢休養至106年7月28日已穩定可工作,且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09年4月14日成附醫鑑0238號病情鑑定報告書(下稱第0238號鑑定書),上訴人於106年6月1日以後合理不能工作期間為114日(至106年9月23日),上訴人因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至遲於106年9月23日已回復工作能力,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伊給付107年10月6日至108年5月31日職業災害原領工資補償71萬4,000元本息,並無理由。又上訴人自105年5月5日發生系爭車禍至107年9月30日期間,逾2年半未提供勞務,伊於107年9月22日寄發第794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於同年10月1日返院上班,並至伊醫院關懷門診了解病情,協助工作調整,如不能如期返院上班則需提供醫學中心等級醫院之職業醫學科診斷審定,依規定完成請假,上訴人僅提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丙種診斷證明書,108年1月18日始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職業醫學科診斷審定,上訴人未依規定辦理請假,對伊復職要求置之不理,拒不返院工作,於107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日無故曠工3日,惡意不配合伊調整工作,伊於107年10月6日寄發第825號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經上訴人於同年10月9日收受,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07年10月9日合法終止,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07年10月9日起迄今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自108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薪資9萬元本息,均屬無據。另上訴人自105年5月5日後未實際提供勞務,伊自107年3月1日起按基本工資提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應屬合法,上訴人依勞工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提繳107年10月9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之勞工退休金4,917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萬4,000元,及自原審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自108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薪資9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提繳1萬1,826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㈤第2至4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6,909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㈠確認兩造自107年10月9日起迄今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職災補償71萬4,000元,及自原審追加起訴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08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前第2個月薪資9萬元,及各期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再提繳4,917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三、上開金錢給付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105年2月1日起任職被上訴人醫院,擔任血液透析室計時護理人員,約定時薪為300元(見原審卷二第153至156頁)。
㈡上訴人於105年5月5日上午6時12分許,騎乘機車出勤時於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辛亥路口發生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對訴外人許文山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原法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許文山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駁回
㈢上訴人前於106年11月9日向勞保局申請106年7月29日至同年11月9日期間職業災害傷病給付,經勞保局於107年2月9日以保職傷字第10760053340號函核定上訴人職災傷勢休養至106年7月28日已穩定,可工作,其後住院無必要,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7年6月14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70008366號審定書駁回申請審議(見原審卷一第33至38頁)。
㈣上訴人不服前開審定書,向勞動部提起訴願,勞動部於108年1月7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70018786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上訴人訴願。上訴人對前開訴願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08年度簡字第5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
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