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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上字第99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黃嘉烈張文毓高明德

上訴人
李彥興

葉良駿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上訴人李彥興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陸佰陸拾柒元、上訴人葉良駿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肆拾陸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涉訟,勞工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前項事件,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終結,經上訴或抗告者,應適用勞動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勞動事件法第12條、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李彥興、葉良駿(以下逕稱姓名)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8日收受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99號判決,於110年10月26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平假日延長工時工資及特別休假工資,李彥興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48,046元,葉良駿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79,884元,原應各徵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47,238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李彥興部分應先徵收第三審裁判費8,667元〔計算式:26,002×(1-2/3)=8,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葉良駿部分應先徵收第三審裁判費15,746元〔計算式:47,238×(1-2/3)=15,746〕。茲限李彥興、葉良駿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分別向本院如數繳納前揭裁判費,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高明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99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資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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