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再字第7號
- 再審原告
- 吳仁良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本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1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109年度勞再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原受僱於再審被告擔任信貸業務襄理,前於民國94年間遭再審被告違法解僱,再審原告就此提起訴訟,前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97年度勞訴字第7號、本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117號判決敗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然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補充聲明:「先位主張:被告不法解僱原告,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備位主張:離職申請書無效。」、「再備位主張:撤銷申請離職的意思表示」、「撤銷第一審判決」等語,原確定判決卻為錯誤記載,且再審原告已明確表達係受原確定判決訴訟代理人邱怜珠律師詐欺,及鬼魅所為錯誤意思表示,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又因民國95年10月13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使再審原告始知悉再審事由,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情事。另再審原告有提出「自94年迄今皆拒絕晉用原告」、「並未主張永豐公司之員工及莊銘仁之下屬無權代理」、「自94年迄今,被告已實質上讓原告無法生存」之新事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12款規定,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三、經查: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薪資事件,前經北院以97年度勞訴字第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上訴後,再經本院於98年5月26日以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原確定判決並於同年6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及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北院109年度勞再字第2號卷第98至107頁、本院卷第9頁)。而再審原告遲至109年7月2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再審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暨聲請再審狀及其上收案章附卷可佐(見北院109年度勞再字第2號卷第9頁),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至再審原告雖主張其係嗣後始知悉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為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其就原確定判決訴訟代理人邱怜珠律師有無經合法代理一事,其於原確定判決確定時當即知曉,自無嗣後始為知悉之理。復參以再審原告所稱之前開勞資爭議調解,該次調解係於95年10月13日所為,且當日再審原告亦有出席,有該調解紀錄存卷可參(見北院109年度勞再字第2號卷第84至85頁),則再審原告就該調解情事自為知悉,亦非嗣後始為知悉。再者,再審原告所謂之前開新事證,其均未表明再審理由及提出再審理由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