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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抗字第24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周舒雁陳杰正沈佳宜

抗告人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璞漢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聲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聲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前經本院於同年3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並於同年月2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抗告人雖於提起本件抗告時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同年月23日以109年度勞聲字第38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亦於同年月30日送達抗告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38-1頁)。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抗告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收費答詢表、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抗字第24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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