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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聲再字第2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方祥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姜榮昇

再審相對人 璞漢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本院108年度勞聲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4日所為108年度補字第2116號裁定可證伊與再審相對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且再審相對人曾要求伊於108年7月24日應至內湖區康寧路3段35號見習,兩造間之訴訟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管轄,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有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對規定,應依職權移送至有管轄權之士林地院,是108年度補字第2116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伊已於108年11月12日16時26分繳納裁判費,該單據在案由欄註明為「再審」事件而非「聲請再審」事件,是108年度勞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廢棄108年度勞聲再第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聲明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然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再審聲請狀(一)內所載之再審理由,均係陳稱本院108年度補字第2116號、108年度勞聲再字第1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違誤之情事,並未具體說明「原確定裁定」如何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聲再字第2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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