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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聲再字第2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劉台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姜榮昇

再審相對人 璞漢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本院一○八年度勞聲再字第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此於裁定已經確定而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於本院一○八年度勞聲再字第一號聲請再審事件,已表明本院於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四所為一○八年度補字第二一一六號民事裁定顯有「未合」法情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五○七條規定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而有再審事由,詎本院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所為一○八年度勞聲再字第一號民事裁定(下稱前案裁定)未予審酌,伊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收受前案裁定,爰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依法提起「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再審之前案裁定,係由第一審法院所為終結訴訟之裁定,並非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且無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核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二條至第四百八十五條規定,為得抗告之裁定,再審聲請人對該前案裁定,自得依同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於收受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在抗告期間屆滿前該裁定尚未確定;詎聲請人於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收受前案裁定,為再審聲請人所自承,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旋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係對於尚未確定之前案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再審聲請人對尚未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台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聲再字第2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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