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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抗字第42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黃雯惠賴秀蘭石有為

抗告人
姜榮昇
相對人
僑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朝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 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抗告人在抗告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抗告法院駁回其聲請,抗告法院得不待該駁回裁定確定,即以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為由駁回其抗告。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25日原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經本院於109年5月11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至39頁)。至抗告人雖於提起本件抗告時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09年5月11日以109年度勞聲字第84號裁定駁回在案,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待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幸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抗字第42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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