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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抗字第53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周舒雁陳杰正沈佳宜

抗告人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莒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5日裁定命其於3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勞聲字第127號裁定駁回,於同年6月19日送達抗告人(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茲已經相當期間,抗告人迄未補繳抗告裁判費,有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依上開說明,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抗字第53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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