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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聲字第10號

暫時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周舒雁沈佳宜周群翔

聲請人
沈婉君
聲請人
賴慧如
聲請人
黃素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38號),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兩造間本院一百零七年度重勞上字第三八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百零五年度重勞訴字第三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聲請人,並按月分別給付聲請人甲○○、丙○○及乙○○新臺幣參萬零參佰元、新臺幣參萬零參佰元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丙○○及乙○○各自民國97年4月23日、同年5月1日、同年月日起受僱於相對人,分別擔任會計、出納及保育員職務,每月薪資依序為新臺幣(下同)3萬300元、3萬300元及2萬8800元。詎相對人於98年10月28日無端公告資遣伊,所為資遣,不生終止勞動契約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然相對人於同年月30日辦理伊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勞健保)退保手續,相對人受領勞務遲延,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得分別請求相對人繼續給付薪資至伊各復職日之日止,伊已起訴求為確認與相對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相對人應給付伊自105年8月1日起至伊復職前1日止之工資,相對人則辯稱已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2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判決後,兩造分別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107年度重勞上字第38號,下稱本案訴訟),伊有勝訴之望,且相對人現仍在營運中,繼續僱用伊顯無重大困難等情,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伊,並按月分別給付聲請人甲○○、丙○○及乙○○工資3萬300元、3萬300元及2萬8800元之定暫狀態處分。

二、按定暫時狀態處分旨在維持法院為本案終結判決前之暫時狀態,以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於具體個案應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不許是項處分所受損害、相對人因該項處分所受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公益。而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勞工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為生存權及工作權之確保,因不許可是項處分可能受有生計無以維持之損害,而雇主因該處分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即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損害,雇主因是項處分可能蒙受之損害顯遠低於勞工,自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乃109年1月1日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此規定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是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規定,勞工為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而所謂「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主張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相對人繼續僱用伊非顯有重大困難等情,業據提出桃園縣政府函、勞保投保資料表、會議紀錄、資遣公告、相對人100年度業務計畫及所附屬之育幼院職員職掌表以為釋明(見原審卷一第183至184、243、247頁、卷二第72、74頁、本院卷二第13至17頁)。經查,兩造於本案訴訟就甲○○、丙○○及乙○○各自97年4月23日、同年5月1日、同年月日起受僱於相對人,依序擔任相對人所屬育幼院會計、出納及保育員,薪資分別為每月3萬300元、3萬300元及2萬8800元。嗣因相對人第5屆董事任期於98年6月30日屆滿,訴外人即第5屆董事長黃清結及董事王興岡各自於98年7月9日、同年8月4日召開會員代表大會,選出該會新任董事,並各被推選為董事長,相對人(以黃清結為法定代理人)乃就黃清結所召開之前揭會員代表大會選任董事決議起訴求為確認有效,業經法院駁回其訴確定(桃園地院98年度訴字第2204號判決、本院99年度上字第456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3號裁定);王興岡亦就所召開前揭會員代表大會選任其為董事提起確認之訴,求為確認其與相對人間第6屆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現由本院107年度上更二字第23號事件審理中,迄未確定。但黃清結已於98年10月8日召開會議,決議由相對人董事會新聘訴外人蔡廣台為管理員、楊東燕為出納,另以育幼院目前無安置院童人事應精簡為由,決議資遣甲○○及丙○○,乙○○則予留職停薪,並再於同年月22日召開會議,以協調未果為由,決議資遣乙○○,再由黃清結於98年10月28日以相對人董事長名義公告資遣聲請人,並表示以該日為僱傭關係終止日,續於同年月30日辦理聲請人之勞健保退保手續。王興岡則自98年10月3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以啟新社福會存款支付工資,指示林家禛、甲○○、丙○○、乙○○分別依其院長、會計、出納及保育員職位提供勞務等情,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452至454頁、卷三第11頁),而觀諸前揭不爭執事項及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可認兩造間於97年4月23日或同年5月1日成立僱傭契約,約定沈婉如及丙○○每月工資各3萬300元,乙○○每月工資2萬8800元,而黃清結因實質掌控相對人,並召集未經合法選任之董事於98年10月8日、同年月22日決議資遣聲請人,同時新聘訴外人蔡廣台為管理員、楊東燕為出納,復於同年月28日公告資遣聲請人,且又於99年4月12日新聘訴外人林季函擔任育幼院出納、同年6月1日聘任訴外人羅毓玲為育幼院長,同年10月1日復聘訴外人林暄雅為育幼院社工員,原保育員張惠萍、楊筱汶、徐婉翎、張晏禎、鄧欣怡等人於98年10月8日後均繼續留任,另計畫以6千萬元為預備金籌備楊梅安養院及附設育幼院(見本院卷二第13至17、47至49頁),準此,相對人繼續僱用新進人員,難認有不再繼續營運之事實上歇業或轉讓狀態情形,或具備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2款所定解僱事由,或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並經本院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堪認其已釋明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再者,相對人解僱聲請人,隨即新聘勞工,復有數千萬元育幼院或安養院業務推展計畫,其繼續聘用聲請人自不可能造成不可期待其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亦不至造成其經營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情形,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伊,非顯有重大困難。復查,聲請人受僱於相對人擔任會計、出納及保育員人格及經濟上從屬於相對人,其工作乃人格自我實現所不可或缺,遽遭相對人解僱,初雖由王興岡以相對人存款給付工資至102年7月31日,惟自102年8月1日起即失其工資收入3萬300元或2萬8800元,生活必受重大影響,其提起之本案訴訟,經本院於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同年5月5日宣判,然該案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短期間未必能夠確定,隨訴訟之漫長進行,聲請人前揭人格及經濟上損害,恐持續擴大而達重大程度之虞,倘令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聲請人,適足以防止前揭重大損害發生,相對人雖因此須按月給付聲請人工資,但得受領勞務以彌補,所蒙受之不利益應甚微小,且僱傭關係屬私權法律關係,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與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無重大影響,綜此,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甲○○、丙○○及乙○○,並按月各給付工資3萬300元、3萬300元及2萬8800元等情,應認已就其請求及原因為釋明。

四、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自98年10月30日至102年7月31日止,係依王興岡之指示提供勞務,並未對伊提供勞務,聲請人未舉證伊拒絕受領勞務,自102年8月1日起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伊已另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聲請人自102年8月1日迄今無工作及收入係肇因於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其提起本案訴訟非有勝訴之望。又伊之董事長黃清結因法院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不得行使董事長職權,無法指示聲請人提供勞務或依法給付工資,所附設中壢育幼院復經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聲請人為該院員工,伊已無法再提供其工作職位云云,惟查,聲請人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僅負釋明之責。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參照),相對人於98年10月28日公告資遣聲請人之合法性,既有疑義,已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相對人所辯未拒絕受領勞務,及聲請人自102年8月1日起曠職,經伊另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云云,尚不能動搖前揭聲請人已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釋明之判斷。況且,本案訴訟業經本院於109年5月5日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工資在案,則相對人所辯聲請人本案訴訟非有勝訴之望云云,更非可採。且相對人抗辯是否可取,係屬本案訴訟之具體爭執,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又相對人第5董事任期屆滿後,陷入改選紛爭,致其機構及代理權限不明,迄未平息,雖屬實情,然相對人僱用聲請人尚不因此即可能造成不可期待其接受之經濟上負擔,或將危害法人存續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依照首揭說明,難認聲請人未釋明相對人繼續僱用伊非顯有重大困難。再者,桃園市政府於104年7月24日固以相對人附設之中壢育幼院未依建築法規改建建築物兒童福利及少年福利構構之F3類自98年10月10日起即停辦,至104年7月9日止仍未依規定改善為由,廢止其設立許可(見原審卷二第56頁),惟觀諸相對人100年度業務計畫及所附育幼院職員職掌表,該會於98年10月10日後,非但曾於98年10月12日新聘蔡廣臺為育幼院財產管理員、楊東燕為該院會計,且於99年4月12日新聘林季函擔任育幼院出納、同年6月1日聘任羅毓玲為育幼院長,同年10月1日復聘林暄雅為育幼院社工員,原保育員張惠萍、楊筱汶、徐婉翎、張晏禎、鄧欣怡於98年10月8日後均繼續留任,相對人更另計畫以6千萬元為預備金,籌備楊梅安養院及附設育幼院(見本院卷二第13至17、47至49頁),足徵相對人實質上仍然繼續運作,不能僅憑所屬育幼院遭廢止設立許可,即謂相對人僱用聲請人可能造成不可期待其接受之經濟上負擔,或將危害其法人存續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亦難認聲請人未釋明相對人繼續僱用伊非顯有重大困難。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有勝訴之望,及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其請求命相對人應繼續僱用及給付伊工資,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周群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聲字第10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暫時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