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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56號

確認代表大會決議有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藍文祥陳麗芬吳燁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456號

上訴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法定代理人
黃清結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林永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間確認代表大會決議有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零貳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零貳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裁判費並加徵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述徵收標準並經本院民國(下同)92年8月14日(92)院田文公字第03124號函,依據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針對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部分,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按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董事未支領公司報酬,如以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時;由於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董事為無給職,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165萬元(本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間確認代表大會決議有效等事件,前經本院99年8月17日第二審判決,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於98年7月9日第二屆代表大會選任董事之決議有效(見99年9月15日上訴狀)。依前開說明,其就董事委任關係加以爭執,性質上屬於因財產權而起訴;又本案董事為無給職,為兩造所不爭執,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核定為165萬元。故上訴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各2萬6002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各4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4335元(17,335-3,000=14,335),第二、三審裁判費各2萬1502元(26,002-4,500=21,502)。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三、上訴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吳燁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于 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56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代表大會決議有效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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