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聲字第199號
- 聲請人
-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元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9年度勞抗字第8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下稱本案事件),聲請人不服民國109年6月24日原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2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雖主張伊自100年1月28日退保勞工保險後,即無業無收入迄今已8年,目前生活困難等情,並提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原法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為證。惟觀諸前揭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投保資料,聲請人於107年仍有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9330元,並曾領取勞保老年1次給付,難謂已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已缺乏籌措抗告裁判費1000元之信用或技能,致無力支付本件應納之抗告費,其亦未釋明有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另原法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裁定固准許聲請人另案之訴訟救助聲請,惟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該裁定係針對訴訟事件之訴訟費用而為,本件屬抗告裁判費,亦無從比附援引。準此,聲請人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所為訴訟救助聲請,於法已有未合。又聲請人於原法院就本案事件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其未據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5000元,原法院乃於109年3月4日以109年度勞專調字第38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稱原審補費裁定),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聲請人(見系爭事件卷第75頁)。聲請人於原法院就本案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則經原法院於109年2月27日以109年度救字第75號裁定駁回聲請(下稱原審駁回救助裁定),其雖對於原審駁回救助裁定及原審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惟本院於109年4月23日及同年月28日分別以109年度勞抗字第28、3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定存卷可稽。聲請人就本案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既經駁回確定,其逾期未依原審補費裁定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繳費查詢清單可稽(見本案事件卷第93至95頁),則其本案事件之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依勞動事件法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規定,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原法院據此,認其訴不合法以系爭裁定駁回,及命負擔訴訟費用,尚無違誤。聲請人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即屬顯無勝訴之望,所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亦有未合。揆諸首揭說明,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