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更一字第16號
- 抗告人
- 陳建勳
- 相對人
- 劉戎戎
- 代理人
- 黃欣欣律師
王志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剩餘財產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原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070萬3,545元本息,抗告人執之向原法院聲請假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1149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4日核發士院彩107司執勇字第2114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見外放系爭執行事件卷(下稱執行卷)影本第3至4頁】,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包括相對人基於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所生之債權,如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給付、解約金、紅利、還本金及其他保險契約所得行使之各項權利均屬之)予以扣押,台灣人壽公司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同年5月16日具狀稱相對人「雖有投保,惟目前無依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等語(見執行卷影本第9頁)。抗告人於同年6月29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代為終止相對人與台灣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並就相對人對台灣人壽公司之解約金債權核發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見執行卷影本第11至14頁),原法院於同年9月5日發函要求台灣人壽公司提供相對人之保險契約(見執行卷影本第15頁),台灣人壽公司於同年9月19日函送相對人之要保書、保單號碼:225833號之「贏家還本終身壽險乙型」主終身壽險契約(下稱系爭壽險主約)及「居家療養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乙型(增額型)」、「歲歲平安傷害保險附約」、「歲歲平安傷害醫療保險附約」、「生命之愛附約」等附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暨保單號碼:225834號「防癌保本終身健康保險」(下稱健康險主約)予原法院(見執行卷影本第19至79頁),原法院於同年12月10日發函要求台灣人壽公司查復上開保險契約終止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見執行卷影本第105頁),台灣人壽公司於107年12月19日函復原法院,至同年月17日止,系爭壽險主約現金價值397萬1,908元,另健康險主約則無現金價值等語(見執行卷影本第109、111頁)。原法院於107年12月25日核發士院彩107司執勇字第2114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終止兼支付轉給命令,見執行卷影本第113至114頁),依職權代相對人終止系爭壽險主約,將相對人因終止系爭壽險主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共397萬1,908元支付轉給抗告人,相對人於108年1月11日以:執行法院代伊終止系爭壽險主約有違比例原則為由,聲明異議(見執行卷影本第132至141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2月18日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114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見執行卷影本第144至148頁),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法官以108年度執事聲字第21號裁定(即原裁定)廢棄原處分,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519號裁定(下稱前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將前裁定廢棄發回本院。
二、抗告意旨略以:保險契約終止權為要保人之財產上權利,不具一身專屬性,執行法院為滿足執行債權,得代要保人行使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又相對人現於大陸居住豪宅,出入皆有司機接送,家事有幫傭代勞,且現為香港上市公司「聯洋智能控股有限公司(原名萬輝化工控股有限公司)執行董事,年薪約港幣311萬0,526元,生活不虞匱乏,提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不致使其受有重大損害,且相對人隱匿財產,致伊求償無門,倘認執行法院不得代為終止相對人之系爭壽險主約,則有變向鼓勵購買保險契約以脫免強制執行,系爭終止兼支付轉給命令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駁回相對人之異議並無不當,原裁定將原處分廢棄,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標的係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為對象,舉凡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均得對之執行。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保單價值準備金乃要保人本於保險契約約定,所預繳保費之積存,自已由保險人取得,惟因相對於保險期間特定時間所應繳納之自然保費而言,仍屬預繳,故保險法規定,要保人對於保單價值,得於保險期間內加以運用,其方式包括:保單質借(保險法第120條)、墊繳保費(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或終止保險契約請求給付解約金(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見梁玉芬,再論保單價值之強制執行,司法周刊第2006期,109年6月5日出刊)。是要保人上開利用保單價值之權利,屬要保人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惟原法院於107年12月25日核發系爭終止兼支付轉給命令,強制執行要保人之解約金債權(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4分之3),任意終止相對人之系爭壽險主約,雖其「居家療養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乙型(增額型)」第19條第2項約定,除主契約因被保險人死亡而終止情形外,該附約之效力不因主契約終止而受影響(見執行卷影本第44頁),另「歲歲平安傷害保險附約」、「歲歲平安傷害醫療保險附約」,依上開附約第21條第1項第2款約定,如主契約終止,其效力繼續至當期已繳保費期間屆滿時終止 (見系爭執行卷第53、62頁),且查系爭壽險主約係相對人於89年4月間投保,繳納期間20年,於108年4月6日繳納最後1期保費新臺幣(下同)21萬7,6000元後,即終身享有保障,其中系爭壽險主約及「居家療養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乙型(增額型)」均保障至165年4月6日止,且系爭壽險主約自第20保單年度起,每2年可得領取生存保險金各12萬元,另「歲歲平安傷害保險附約」、「歲歲平安傷害醫療保險附約」則經相對人與台灣人壽公司約定每年以信用卡轉帳方式繳費,因相對人正常續繳,故均保障至契約期滿日129年4月6日止,有台灣人壽公司109年8月17日台壽字第1090004882號函及所附保單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1、133頁)。是倘系爭終止兼支付轉給命令有效,系爭壽險主約及「居家療養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乙型(增額型)」「歲歲平安傷害保險附約」、「歲歲平安傷害醫療保險附約」之終身保障均將喪失,相對人喪失至165年4月6日止,每2年領取生存保險金12萬元之利益,對相對人損害甚大外,亦犧牲其受益人權益。是原法院以系爭終止兼支付轉給命令終止相對人投保之系爭壽險主約,將使相對人、受益人所受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障全然喪失,核屬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規定,自非妥適。再相較於破產法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特別立法將債務人之實體法上之權利交由破產管理人、監督人及管理人代為行使,而強制執行法迄今尚無明文授權得由執行法院代債務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且債務人就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其終止或解除等實體權利之行使,應有相當程度自主決定之選擇權,是其有權決定不行使,尚非怠於行使權利,況有無怠於行使,應屬實體事項,然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查權,則由執行法院逕代債務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於法尚屬無據。此外,系爭壽險主約係相對人於89年間投保,於109年4月6日繳費期滿,即可享有終身保障最長至165年4月6日止,而兩造係於相對人投保系爭壽險主約後之91年1月6日結婚,嗣於105年3月15日調解離婚成立(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聲證1之第1至2頁),經抗告人於107年間以原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070萬3,545元範圍內為假執行,自難認相對人於投保時即有藉購買系爭保險契約脫免債權人強制執行其財產之故意。是抗告人以法院若未就系爭壽險主約行換價程序而收取解約金397萬1,908元,其將求償無門,亦有變向鼓勵債務人購買保險契約投機脫產之虞為由,請求法院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無足採信。至抗告人另扣押相對人所投保第三人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友邦人壽公司)之終生寶顧退休保險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同年8月7日通知相對人,「擬」代為終止上開友邦人壽公司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抗告人,相對人如因終止契約,有致難以維持生活情事,應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聲明異議,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812號裁定,認為上開臺北地院所發通知,係表示將擬代相對人終止該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抗告人,而徵詢相對人有無因終止契約致難以維持生活情事之意見,非強制執行之命令、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尚無侵害相對人利益之情事,相對人無從對該通知聲明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但本件原法院業已核發系爭終止兼支付轉給命令,相對人對之聲明異議,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是抗告人主張依上開另件裁定理由,應准許其所為本件抗告,駁回相對人就系爭終止兼支付轉給命令之聲明異議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終止兼支付轉給命令終止相對人之系爭壽險主約,顯屬過苛,違反公平合理及比例原則,且尚乏法律上依據,是相對人對系爭終止兼支付轉給命令提出異議,核屬有理由,原裁定以系爭終止兼支付轉給命令於法不合為由,廢棄原處分,理由雖與本院認定未盡相同,然其結論與本院判斷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