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02號
- 抗告人
- 朱峻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朝松間給付租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6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觀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自明。基此,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其訴。
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列黃○○為被告(見原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858號卷第4頁),並聲請調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經原法院為調查後,抗告人嗣於109年1月20日補正被告姓名為黃朝松【見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61號卷(下稱原法院訴字卷)第81頁】,惟黃朝松於起訴前之69年6月14日死亡,有桃園○○○○○○○○○109年1月21日桃市桃戶字第1090000594號函檢附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法院訴字卷第49至53頁),依首揭說明,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而無法查得相對人之繼承人為何人,且抗告人於起訴狀即請求調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何人,原法院未命抗告人補正相對人繼承系統表及全戶戶籍謄本,並表明究以何人為被告,即認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於法顯有不當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法院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亦無命補正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