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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48號

保全證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周舒雁沈佳宜周群翔

異議人
李慧曦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林怡秀等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4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聲字第660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臺北地院於108年12月26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9年1月17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及應勤簿冊電子化管理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9頁)。異議人逾期未補繳抗告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1至35頁),依照前揭規定,所為抗告,自非合法,本院於109年3月6日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核無違誤。異議人對於原裁定聲明異議,主張第一審裁定未經合議庭審理及原裁定無上網公告云云,核與其抗告不合法之認定無涉,所為異議,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周群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48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保全證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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