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12號
- 抗告人
- 張宗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查相對人前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306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就抗告人向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投保保險契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0397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核發北院忠107司執玄字第103973號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對中國人壽收取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中國人壽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中國人壽函覆異議人與其雖有保單號碼K0000000號松柏333終身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存在,但異議人對其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通知相對人後,相對人對中國人壽提起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之訴,經本院108年度保險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確認抗告人對中國人壽就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下同)507萬9,044元債權(下稱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確定。嗣執行法院於109年1月13日核發北院忠107司執玄字第103973號執行命令,通知中國人壽終止與抗告人間之系爭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相對人(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等情,有相對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上開債權憑證、系爭扣押命令、中國人壽民事陳報暨聲明異議狀、上開判決書、系爭執行命令等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至27、41、42、365至373、401、403頁)。嗣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3月12日以107司執字第10397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人身保險主要考量被保險人與受益人間具有一定身分關係,希藉由投保人身保險,使受益人得於日後保險事故發生時領取保險金,作為生活保障,是人身保險契約終止權之行使,具有一身專屬性,執行法院無從代伊終止保險契約,亦無命保險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故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通知中國人壽終止系爭契約,尚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系爭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仍屬伊之財產,不得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標的固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為對象,惟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仍得對之執行。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亦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執行法院自得對保單價值準備金核發扣押命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非保險人已實現之利益,於被保險人故意自殺、因犯罪處死、因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之情形,保險人雖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應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保險法第109條第1、3項、第121條第3項規定參照);於要保人未付保費致契約停效之情形,保險人雖得終止契約,但亦應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同法第116條第7項規定參照)。是「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固僅計算上之存在,非具體之權利,惟「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返還」則為保險人對要保人所負擔之既存債務,要保人此等對保險人之請求權,性質上即屬要保人對保險人之金錢債權,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自得為強制執行之客體。又保險人應償付之「解約金」,專指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要保人任意終止契約時,保險人應返還之金額,且其數額不得少於保單價值準備金4分之3,是解約金之實質基礎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其數額或因費用之扣抵,而與保險人應返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略有不同,惟二者同屬要保人對保險人得主張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權利。易言之,如保險契約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因故提前終止,保險人係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人終止)或解約金(要保人終止)之名義返還要保人;如保險契約持續至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死亡或約定期限屆滿),保險人則以保險金之名義給付受益人,數額並擴大為約定之保險金額,至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之情形,保險人仍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名義給付應得之人。是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返還為保險人對要保人所負擔之既存債務,於要保人行使終止權,確定給付名義為解約金,並確定返還現金價值時點,使抽象財產權利轉化為具體數額之金錢債權後,保險人始有履行義務,即要保人對保險人之償付解約金請求權(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請求權)之行使期限,於其行使終止權時屆至。倘保險契約於要保人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終止或發生保險法所定其他事由,雖要保人此項任意終止權確定無法行使,惟其對保險人之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請求權之行使期限,仍因各該事由之發生而屆至。是要保人任意終止權之行使,僅為保險法所定要保人各項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請求權行使期限屆至事由之一,非保險人償付解約金義務發生之條件。從而,要保人對保險人之償付解約金請求權屬金錢債權,為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執行法院自得對保單價值準備金核發扣押命令。查系爭保險為終身壽險,抗告人對中國人壽即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依上說明,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中國人壽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中國人壽對抗告人清償,尚無違誤。
四、按人壽保險之要保人繳納保險費與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乃互為契約上之對價關係,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惟保險金為單純之金錢給付,非被保險人生命之代替物,保險契約並未使契約當事人發生身分關係,其性質自與一般財產契約無異,係本於保險契約衍生之權利,即非屬身分上之權利。另人壽保險要保人就保險金額之給付,得為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受益人經要保人同意或契約載明允許轉讓者,亦得將受益權轉讓他人(保險法第110、111、114條規定參照),而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同法第113條規定參照),均與一身專屬權具有不得讓與或繼承之特性不符,故是保險契約衍生之權利,包括要保人對保險人享有之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請求權、償付解約金請求權、終止權等,均非專屬要保人一身之權利。抗告人主張:人身保險契約終止權之行使,具有一身專屬性,執行法院無從代伊終止保險契約,亦無命保險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云云,洵不足採。
五、再按破產程序及債務清算程序本質上係所有債權人對債務人總體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集合行使,債務人對應屬破產財團或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破產法第75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94條第1項參照);而強制執行程序則係債權人對債務人個別財產之執行程序,經查封、扣押之財產,債務人喪失其處分權,由執行機關立於債務人之地位行使其處分權,兩者執行客體均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並無本質上之差異。保險法第28條規定,要保人破產時,破產管理人得終止保險契約,而債務人關於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要保人之任意終止權,須由破產管理人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1號裁定意旨參照);消債條例第24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或解除債務人所訂雙務契約,則執行機關基於換價取償之目的,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要保人)對保險人之保險給付,使債務人喪失對該債權之處分權,而要保人對保險人之償付解約金請求權,於要保人終止契約後始得行使,是此項終止權之行使,為債務人(要保人)對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進行換價程序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為達執行目的,自得代債務人終止保險契約,使抽象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轉化為具體數額之解約金債權,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所定對第三人金錢債權執行之換價命令,命保險人已明確決算之解約金交債權人收取、移轉於債權人或支付予執行機關轉給債權人,以達換價受償之執行目的。本件抗告人對中國人壽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業經本院108年度保險上字第18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而抗告人如欲取回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僅能透過終止系爭契約,由中國人壽依系爭保單償付解約金之方式為之;又保險契約終止權尚非抗告人一身專屬權,故執行法院為收取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基於強制執行程序之收取權,自得行使抗告人對系爭保單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從而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通知中國人壽終止與抗告人間之系爭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相對人,並無不合。又此乃執行法院以扣押命令使債務人喪失其處分權,由執行機關立於債務人之地位行使其處分權,非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終止權,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不得代位債務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取得解約金云云,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執行命令,均無違誤。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並予維持,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