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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61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黃明發周美雲林政佑

抗告人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顏俊新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2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固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然上開在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前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再參照其立法理由之說明,顯係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是以,當事人於抗告程序聲請訴訟救助,如經抗告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抗告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可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並於同年8月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頁)。雖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抗告時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09年7月31日以109年度聲字第339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亦於同年8月10日送達抗告人,此有訴訟救助聲請事件卷宗可稽(見該案卷第37頁)。依首開說明,抗告人自仍應如數繳納抗告費,其迄未繳納,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則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861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