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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53號

修復漏水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李昆霖林翠華王育珍

抗告人
劉麗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長清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補字第5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㈠相對人應將臺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㈡相對人應將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牆面回復原狀。㈢相對人應將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頂樓回復原狀致逃生通道暢通之狀態。㈣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109年度士調字第123號卷3頁)。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未具體說明㈠部分修繕所需費用,致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㈡部分依抗告人主張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萬2,000元;㈢部分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占用之公共空間面積25坪,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62萬8111元(25坪〈即約82.645平方公尺〉×該地段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9,000元÷公寓登記樓層數5層=2,628,111元);㈣部分係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賠償不能出租房屋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58萬元,以上合計487萬0,111元(1,650,000元+12,000元+2,628,111元+580,000元=4,870,1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萬9,312元,並限期命抗告人補繳。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因漏水事件爭執不斷,相對人並無可能偕同配合估價,且以鄰近地區同樣涉及漏水修繕爭議所估費用約3至60萬元,以本件訴訟情形應以10萬元為適當,則原裁定就起訴聲明㈠部分核定之價額顯屬過高。另伊經調閱竣工圖後,發現系爭房屋有部分切角設計,相對人占用系爭房屋頂樓之面積應為12坪,則起訴聲明㈢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25萬4,510元(12坪〈即約39.45平方公尺〉×該地段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9,000元÷公寓登記樓層數5層=1,254,510元)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言,而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倘法院在客觀上可得依其職權之調查,資以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不得僅以當事人未配合鑑定或當事人未舉證證明,即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倘原告起訴之聲明已有減縮,則應以尚繫屬於法院之請求為範圍,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5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起訴請求㈠部分,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訴訟,經抗告人於原審具狀表示無從評估其訴訟標的價額,若有釐清必要,懇請指派公正第三方鑑價等語(見原法院卷19頁),原法院非不得依職權調查(必要時得命鑑定),資以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上說明,不得僅以當事人未舉證證明,即謂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原裁定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有未當。從而,抗告人指謫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至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由本院廢棄,則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另抗告人就起訴請求㈢部分已否為減縮,案經發回宜併予注意,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王育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53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修復漏水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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