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00號
- 聲請人
- 張淑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振盛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8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而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前段及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為聲請再審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並未收到本院繳費通知,然伊在本院對伊送達駁回上訴裁定前,已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自行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繳納上訴裁判費,卻遭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08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爰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請求更為裁定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而該裁定正本已於109年10月22日送達聲請人本人親收,有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列印資料、原確定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足稽(見本院卷第9至10、45至46、51頁),則縱有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其於收受原確定裁定正本送達時即可知悉,是本件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裁定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3日起算。而聲請人之住居地均在新北市板橋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本件聲請再審之法定期間,應至109年11月23日(星期一)屆滿,惟聲請人遲至109年11月25日始以前揭事由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至2頁),顯逾30日不變期間,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裁定駁回。
四、至聲請人雖稱其係於本院駁回其上訴而對其送達前即已繳費云云。然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為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前段所明定。裁定生羈束力後,法院不得自行撤銷或變更之。是當事人補正上訴要件之欠缺,須在法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發生羈束力前為之,否則不生補正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754號、109年台聲字第1359號民事裁定參照)。查原確定裁定於109年10月13日作成後,業經本院於同日公告,有司法院主文公告查詢系統查詢主文結果列印資料可憑(本院卷第47頁),則自公告起該裁定即生羈束力,本院不得將之撤銷或變更,不因該裁定何時送達聲請人而異其結果。聲請人於系爭裁定公告生羈束力後之109年10月22日始補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亦不生補正上訴要件欠缺之效力。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所違誤,亦非有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