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6號
- 聲請人
- 謝新平
- 相對人
- 劉冠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二九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壹萬元(含孳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伊前遵本院106年度上字第583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91萬元擔保金,並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8年度存字第2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伊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22日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4558號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上字第58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民事判決、苗栗地院108年度存字第290號提存書、109年1月22日土城青雲郵局存證信函第39號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相對人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2月11日新北院賢107司執蘭字第20731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3頁、第63至66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地院、新北地院、苗栗地院查詢未受理聲請兩造間相關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屬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及調閱苗栗地院108年度存字第290號卷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含孳息),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