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易字第21號
- 原告
- 蘇錦文
- 被告
- 丘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46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6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阿翰」、「阿興」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即負責提領詐騙款項),於提領詐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付「阿翰」,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以獲取詐得款項2%至3%之報酬。伊於107年7月9日11時17分許,接續收到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其友人黃正春之電話,向伊佯稱急需用錢,致伊陷於錯誤,旋於同日11時30分許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由童翠珠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被告提領完畢,被告再將領得款項交付予阿翰,並獲取3,000元報酬,致伊受有損害。被告6次詐欺犯行(包括伊部分),業經本院於109年1月15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35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尚未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金額,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認諾(本院卷第69頁),本院爰本於其認諾,認定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命被告如數給付。
四、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無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無庸起訴之情形,訴訟費用自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因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因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3 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為假執行之必要,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