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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13號

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李慈惠謝永昌趙雪瑛

聲請人
孫秀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永源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09年度重再字第41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永源(下逕稱相對人)訴請伊移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000、 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下逕稱000地號土地)於民國94年4月25日設定,權利範圍面積764/29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地役權(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一案,雖經判決確定,但伊業已提起再審之訴,為本院以109年度重再字第41號受理。為免第三人難以知悉訟爭情事,阻卻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並避免對伊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前以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或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聲請人移轉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000號土地地役權,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319號判決准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131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再提起上訴,為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裁定駁回確定,有前揭判決可稽(見本院109年度重再字第41號卷第21-47頁)。其訴訟標的係基於債權關係而為請求,核非物權關係,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未合,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趙雪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訴聲字第13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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