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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賴劍毅陳君鳳洪純莉

上訴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慕堯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對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雯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9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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