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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30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陳慧萍沈佳宜陳杰正

上訴人
陸軍後勤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楊基榮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彭郁紋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被上訴人
正興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忠
被上訴人
啟宇企業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許日旭
被上訴人
梁昌孝

張祐杰

黃士昇

陳烽煬(原名陳友慶)

石路加

吳耿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林慶忠為被上訴人正興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呂聯益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正興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同年7月23日,法定代理人由呂聯益變更為林慶忠,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證,應由林慶忠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呂聯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杰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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