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683號
- 上訴人
- 黃友鵬
黃友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祈祥等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柒仟陸佰貳拾壹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第三審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14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3,812,576元(計算式:45,000,000+45,000,000+23,812,576=113,812,576,土地部分計算詳如附表),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97,621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新北市五股區五股坑一段 面積 (平方公尺) 108年公告現值 訴訟標的價額 1248地號 30.97 4,200元 130,074元 1339地號 194.14 8,600元 1,669,604元 1380地號 599.5 4,200元 2,517,900元 1381地號 391.69 4,200元 1,645,098元 1382地號 36,443.93 2,450元 89,287,688.5元 總金額 95,250,304.5元 應有部分2/8 23,812,5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