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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06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陳冠霖

原告
林蕭素花
原告
林建彰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李秉謙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張馨尹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追加 原告 林建億
被告
林鳳琴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浩章律師
林建銘 住○○市○○區○○○路○段00巷0號
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227萬43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及追加原告以新臺幣75萬81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7萬4300元為原告及追加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明揭。而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後已統一之見解。準此,公同共有人如係基於公同共有之債權關係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者,因其等間之法律關係須合一確定,而仍有一同起訴及應訴之必要,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經查,原告林蕭素花、林建銘、林建彰(下稱原告等3人)及林建億乃訴外人林松柏之全體繼承人,且原告等3人係主張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原屬於林松柏之款項返還與全體繼承人。據此,可知本件訴訟乃原告等3人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對於林松柏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等3人及林建億一同對被告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本院前於民國111年6月16日發函通知林建億於文到7日內就原告等3人聲請追加林建億為原告部分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合法送達後,林建億具狀表示不願意追加為原告(見卷一第191-195頁)。本院復於同年8月26日裁定命林建億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若逾期未具狀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該裁定經合法送達林建億後(見卷一第245頁),其逾期未追加,根據上述說明,應視為其已一同起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7萬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11月1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及追加原告227萬4300元由原告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卷一第335頁)。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三、被告雖稱林松柏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中小企銀帳戶)可能已提供凱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豊公司)做員工福利金使用,是上開帳戶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凱豊公司,並提出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83號判決言詞辯論筆錄、補充理由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825號不起訴處分書、公司現金收入請款單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09號之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一第477-541頁、卷二第16-31頁)為證據,然被告並無法說明,上開證據為何能得出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為凱豊公司所使用之結論,且觀諸上開109年度重上字第683號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209號判決,係針對「林松柏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所爭訟,與本件帳戶無關,況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及系爭中小企銀帳戶,確實列入林松柏之遺產範圍,此可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自明(見本院卷一第380-381頁),顯見被告之主張顯不可採,是原告及追加原告主張渠等為林松柏之繼承人,被告提領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內之款項,侵害渠等財產權為合法。

四、本件追加原告林建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林松柏與林蕭素花為配偶關係,且育有林建銘、林建彰、林建億三名子女,林松柏於107年7月3日死亡。詎被告利用保管林松柏存摺印章之機會,分別於107年7月3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1日,填具第一商業銀行之存款憑條,蓋印林松柏之印章,自系爭第一銀行帳戶,提領48萬7000元、49萬3000元、37萬元、39萬元、35萬8000元、7萬6300元,又於107年7月6日,填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取款憑條,蓋印林松柏之印章,自系爭中小企銀帳戶提領10萬元,共計227萬4300元。原告等3人及林建億為林松柏之法定繼承人,被告擅自提領存款,致渠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自應賠償原告等3人及林建億之損害並返還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及追加原告227萬4300元由原告公同共有,及自11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追加原告林建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表示不同意追加為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擔任凱豊公司之財務主管,惟從未幫凱豊公司之前董事長林松柏保管存摺印鑑,且公司內同規格之支票機非僅只一台,打印內容亦不涉及機密,任何員工均得取用,故被告並無填具存款憑條,並自系爭第一銀行、中小企銀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退步言,縱認該存款憑條為被告所書寫,其並未持有林松柏之印章,自無從以盜蓋印章之方式提領款項。又原告於107年11月13日申報遺產稅時,即已知悉存款遭人提領之情事,是原告遲至111年5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之事項:(見卷一第336-337頁,並依照本判決格式為文字修改)

㈠林松柏於107年7月3日死亡,原告等3人與林建億為林松柏之繼承人。

㈡107年7月3日至11日間,林松柏於系爭第一銀行帳戶,遭以原證4至9之取款憑條分別提領48萬7000元、49萬3000元、37萬元、39萬元、35萬8000元、7萬6300元;107年7月6日,林松柏於系爭中小企銀帳戶,遭以原證10之取款憑條提領10萬元,共計遭提領227萬4300元,上開取款憑條之國字大寫文字,均以支票機所蓋印。

㈢被告前擔任凱豊公司之出納,於109年8月26日簽署原證17(即卷一第261頁)之移交清單(不含原證18印章移交清冊,見卷一第263頁),並將清單内物品交付繼任人員王玲玲,當中有包括原證15之支票機。

㈣被告為林建彰之二姑,原證14LINE對話截圖林建彰向LINE暱稱為二姑之人於107年9月26日詢稱「我爸有時(應為【十】之誤)本存摺~您那邊有幾本」,該人向林建彰答稱「第一商銀南台中分行在我這裡」(見卷一第153頁)。

㈤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第9至30頁(見卷一第60-81頁,原證11)之雜項請款單上手寫數字及文字,為被告所寫。

㈥原告於107年11月13日申報被繼承人林松柏遺產,並已繳清遺產稅。又被繼承人林松柏之遺產除本件請求外,餘均已辦理分割登記完畢。

五、本件爭點:(見卷一第337頁,並依照本判決格式為文字修改)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227萬4300元,是否已逾消滅時效?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227萬43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被告給付227萬43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無於林松柏死亡後,未經繼承人全體同意,領取林松柏戶頭內227萬4300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與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不同,負民事舉證責任之一造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該事實之存在具有高度蓋然性為已足,毋庸證明至「超越合理之可疑」之程度。

⒉經查,林松柏於107年7月3日死亡後,其名下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分別於107年7月3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1日,遭人提領48萬7000元、49萬3000元、37萬元、39萬元、35萬8000元、7萬6300元;107年7月6日,其名下之系爭中小企銀帳戶,遭人以取款憑條提領10萬元,共計提領227萬4300元,且上開取款憑條之金額為國字大寫文字,係以支票機所蓋印,此乃雙方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取款憑條7張(見本院卷一第33-45頁)在卷可佐,堪信為真。而上開款項是否為被告所領取,即為爭執所在。

⒊原告將第一銀行之取款憑條6張及被告書寫之凱豊公司雜項請款單一同送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鑑定結果為:委託人所提供之標準標的(如本報告第貳篇第一章第壹點)中之各項「數字」筆跡,與「日期107年07月06日、參拾玖萬元整之取款憑條,帳號欄位及小寫金額欄位之手寫數字筆跡」、「目期107年07月03日、肆拾捌萬柒仟元整之取款憑條,帳號欄位及小寫金額欄位之手寫數字筆跡」「日期107年07月04日、肆拾玖萬參仟元整之取款憑條,帳號欄位及小寫金額欄位之手寫數字筆跡」,「日期107年07月05日、參拾柒萬元整之取款憑條,帳號欄位及小寫金額欄位之手寫數字筆跡」、「日期107年07月11日、柒萬陸仟參佰元整之取款憑條,小寫金額欄位之手寫數字筆跡」、「日期107月09日、參拾伍萬捌仟元整之取款憑條,帳號欄位及小寫金額欄位之手寫數字筆跡」等文件上之「數字」筆跡,經鑑定分析結果均為特徵「相符」,而為「近似」之筆跡。此有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47-119頁)在卷可佐。雖被告辯稱上開鑑定報告不可採,然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與兩造無親屬及任何利害關係,又為司法院指定協助司法機關民事鑑定、鑑價之專業研究機構,並以科學鑑定方法(筆序、筆癖、筆力、筆速、布局)鑑定,且宣示依客觀事實及秉持公正誠實之鑑定,而其內容已經詳述標準標的(雜項請款單)及待比對標的(第一銀行之取款憑條6張)為何為相近之依據(見本院卷一第57、90-91、101-119、122頁),是本院考量該單位具有鑑定之專業能力,且並無偏頗之動機及必要,且內容詳實,應可採為判決依據,被告僅空言上開報告不可採,然並未說明鑑定內容究竟何處有違背科學檢驗或不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理。是依上開鑑定報告,第一銀行之取款憑條6張上之數字,為被告所寫一情,應堪認定。

⒋又原告主張被告之第一銀行及中小企銀印章亦均由被告所保管,且存簿分別由被告及林惠美所保管,並提出109年7月9日由王玲玲在被告抽屜內找到之林松柏之私章並拍攝之相片(見本院卷一第151、265頁),及LINE對話截圖,對話者為林建彰(被告為林建章之二姑,此乃雙方不爭執之事項)於107年9月26日,向暱稱為二姑之人詢稱「我爸有時(應為【十】之誤)本存摺~您那邊有幾本」,該人向林建彰答稱「第一商銀南台中分行在我這裡」,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在卷可參。而觀諸王玲玲在被告抽屜內找到之林松柏之私章並拍攝之相片(見本院卷一第265頁),該相片中白紙右上方之印文,與取款憑條7張(見本院卷一第33-45頁)之林松柏之印文,如出一轍。又系爭取款憑條7張上之金額數字均為國字,且為支票機打印,而被告剛好又保管凱豊公司之支票打印機,直至109年8月26日交接予繼任人王玲玲,此有支票打印機相片(見本院卷一第255頁)、支票打印機打印文字(見本院卷一第257頁)、移交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59頁)在卷可佐,而被告又曾於108年9月26日以LINE傳訊予林建彰表示「建彰:支票蓋好放在你中間抽屜,明天姑姑在(應為「再」之誤)拿,謝謝你」,並傳送支票相片1張,該支票之金額亦為支票機所打印,且與系爭取款憑條7張類似,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保管系爭取款憑條7張上所蓋之印章及林松柏之系爭第一銀行存摺,並持有凱豊公司之支票打印機一情,尚非無據。又證人王玲玲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我從87年進入凱豊公司當任會計課長,被告是我的直屬長官,109年的時候被告跟林建彰很不愉快,林建彰把被告的櫃子搬到2樓辦公室去,還把2樓辦公室上鎖,鑰匙由我保管,電腦密碼也換掉,院卷第265頁之相片是我照的,109年7月9日,林建彰要我去2樓將被告使用的櫃子打開,我看到很多個印章,我不確定那些章是誰的,所以我就把印章用印後蓋在白紙上後拍照起來然後放回去,之後被告申請退休,我幫被告打開櫃子,被告把裡面的存摺跟印章都拿走,被告說那是他私人的,不是公司的;而支票機是被告所保管,平常也沒有其他人會使用支票機;又印章移交清冊是我製作的,上面的印章都是被告保管的,109年6月19日林建彰開了一個會,要求被告將印章拿出來,被告陸陸續續的交給我,我有收到的就會登記,但印章移交清冊被告沒有簽名,被告說他都交接完了,為甚麼要簽名,講到這個我就很生氣啊,被告不簽名也害我被罵,明明都是被告保管的,還不承認,好像是我說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6-395頁),是綜合上開事證顯示,系爭取款憑條7張上林松柏之印章,與被告原本放在櫃子裡日後被告取走之印章極其相同,而第一銀行取款憑條上之數字,又與被告之筆跡相仿,而系爭取款憑條7張上之國字數字,均為支票打印機所打印,被告又恰巧持有凱豊公司之支票打印機,且被告持有系爭第一銀行之存簿,若本件存款非原告所領取,殊難想像會有如此巧合之事,是依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合計227萬4300元,為被告所領取之事實存在具有高度蓋然性,堪認為真。

⒌雖被告抗辯鑑定報告不可採(本院不採此抗辯,已如前所述),且107年9月26日LINE對話紀錄係遭偽造,表示對話者「二姑」並非被告,然該對話視窗,該「二姑」於108年9月26日以LINE傳訊予林建彰表示「建彰:支票蓋好放在你中間抽屜,明天姑姑在拿,謝謝你」,並傳送支票相片1張(見本院卷一第319頁),顯見該二姑應為被告,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手機LINE軟體內,左上角暱稱二姑與林建彰108年9月26日之對話與本院卷一第319頁之對話截圖相同,此有本院112年5月24日當庭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46頁),是被告此部份之抗辯顯然與事實不符。被告又抗辯支票打印機非罕見之物,且否認有持有林松柏之印章,然該抗辯與移交清冊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59頁)、王玲玲109年7月9日在被告抽屜內找到之林松柏之私章並拍攝之相片(見本院卷一第265頁)及證人王玲玲之證詞相佐,亦無法解釋為何會有上開眾多巧合(被告持有打字機、在被告櫃子內有之林松柏之印章與取款憑條上之印章相似、取款憑條上之數字經鑑定與被告之筆跡類似),是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並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其抗辯應不可採。

⒍綜上,依卷內之證據,佐以常情,堪認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合計227萬4300元,應為被告所領取。而林柏松死亡後,所遺於金融機構存款,應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是依前揭說明,非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任何單獨或部分繼承人均不得處分或行使權利至明。是被告明知林柏松已死亡之情形下,陸續提領227萬4300元款項,且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自係侵害其他繼承人對於該遺產之權利,應負擔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㈡本件侵權行為是否已罹消滅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有損害,非僅單純知有「何項」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有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者,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賠償,時效亦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知有賠償義務人,不僅知其姓名而已,並須請求權人所知關於賠償義務人之情形,亦達於可得請求賠償之程度,時效始能進行(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若僅知悉可能之賠償對象,然對於具體之賠償義務人無所知悉,自非達於可得請求賠償之程度,其時效自亦無從進行。

⒉被告雖主張被告縱然構成侵權行為,然原告於107年11月13日已經辦理繼承登記,於該時點應已知悉自斯時起始知悉其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辦理繼承登記僅有對於被繼承人生前財產之結算,難認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時,已知悉有盜領款項之事實,蓋申報存款遺產時,僅須提供存款餘額證明及存摺影本,無法立刻知悉有遭盜領,況縱知悉有盜領,亦無法知悉賠償義務人為何人,蓋存款餘額證明及存摺影本亦無顯示領取者,是原告主張,應於110年收到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之鑑定報告,方知悉為被告盜領一情,應值可採。而本件原告起訴之時間為111年5月13日,自無罹於時效之情況(況本件被告亦可構成不當得利,該時效依法為15年,一併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27萬4300元,及自111年7月4日(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則其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即毋庸再予論斷。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為有理由,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06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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