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5號
- 上訴人
- 陳美惠
- 上訴人
- 陳美霞
- 上訴人
- 陳春枝
- 上訴人
- 陳映羲
- 上訴人
- 陳家琪
- 上訴人
- 陳葦萍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瓊苓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日昌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世興律師
- 被上訴人
- 謝陳秀月
- 被上訴人
- 陳慧茹
- 被上訴人
- 陳麗美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華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明人之女兒,上訴人於民國103年4月25日,將陳明人帶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曾郁智事務所(下稱公證人事務所),由見證人兼代筆人鄭旭峯製作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再由公證人曾郁智予以公證。然陳明人於生前從未表示欲剝奪伊等之繼承權,伊等並無對陳明人言語恐嚇侮辱之行為,自無民法第1145條規定之情事。且陳明人於103年4月25日未口述系爭遺囑內容,系爭遺囑亦未由見證人宣讀、講解,且見證人鄭旭峯、劉嘉宏、莊瓊珠(下合稱鄭旭峯等3人)均係由尚鼎法律事務所(下稱律師事務所)指派擔任,並非由陳明人指定。系爭遺囑不符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要式,又無故剝奪伊之繼承權,自屬無效。爰求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遺囑係經陳明人口述遺囑內容,由代筆人鄭旭峯筆記、宣讀、講解後,由陳明人及見證人鄭旭峯等3人簽名,其過程經公證人曾郁智作成認證書,已符代筆遺囑法定要式等語,又被上訴人對陳明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故陳明人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其遺產,已合於民法第1145條規定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為陳明人之女兒,陳明人於105年2月26日死亡,其配偶陳鄭蘭先於98年3月20日死亡,兩造為陳明人之法定繼承人。陳明人生前於103年4月25日在公證人事務所作成系爭遺囑,見證人為鄭旭峯等3人,鄭旭峯並為代筆人,並由曾郁智公證人作成認證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293頁),且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遺囑、認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至28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而無效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間之爭點為:系爭遺囑是否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要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筆記、宣讀、講解雖無須由同一見證人為之,然為筆記、宣讀、講解之行為者,仍須為見證人之一,且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及見證人為筆記、宣讀、講解時,3名見證人應全程在場見證,以確認遺囑內容係遺囑人之真意,方符民法第1194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遺囑之見證人鄭旭峯等3人均非陳明人所指定,而係由渠等之雇用人劉興業律師所指定(見原審卷二第32頁正背面),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應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見證人之要件不符。次查,證人即見證人鄭旭峯於本院前審證稱:有一份尚鼎法律事務所電腦打字的,是陳明人口述,伊用電腦打字,在曾郁智那邊時,一開始公證人請陳明人先講遺囑內容大概如何,後來確認他的內容就是和在尚鼎法律事務所向伊口述的內容一樣,曾郁智表示電腦打字的可能會有爭議,要用手寫,伊當場就抄過一遍,最後一個儀式就是伊宣讀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328頁);惟證人即見證人劉嘉宏、莊瓊珠均證稱:在律師事務所時伊並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3、186、202、203頁),足證陳明人在律師事務所口述遺囑時,見證人劉嘉宏、莊瓊珠並不在場,自未見證陳明人口述遺囑意旨之過程。而陳明人到達公證人事務所時,見證人鄭旭峯等3人均在場,陳明人在公證人事務所究有無口述遺囑內容,證人鄭旭峯證稱:伊應曾郁智要求以手寫方式謄寫原電腦打字之草擬遺囑後,交予陳明人唸一次,最後再由伊逐字唸一次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328頁);證人曾郁智證稱:「(問:當天是陳明人口述遺囑內容嗎?)他有口述。(問:是否是照著草稿唸?)詳細情形我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7頁);惟證人劉嘉宏證稱:「(問:你剛才看的這份遺囑是否陳明人口述之後作成的,還是參考之前遺囑略做修正作成?)在律師事務所討論時我沒有在現場,所以我不清楚,在曾郁智公證人那邊的話,因為已經有初步方向,去那邊就是手寫部分。(問:剛剛證人鄭旭峯說有在貴事務所先用打字的方式打成草稿是否如此?)應該是這樣,到公證人那邊就是手抄。(問:上開系爭遺囑作成時,陳明人並沒有在現場口述?)畢竟是三年前的事情,公證人有跟鄭旭峯、陳明人有初步討論,陳明人口述時不可能如遺囑上所寫文謅謅的。(問:到公證人那邊的程序?)好像是公證人有大概說明民法第1194條內容,鄭旭峯就開始抄寫,我、莊瓊珠就在旁邊坐著,完成之後我們就簽名蓋章。(問:這過程中有無人宣讀整個遺囑?)我有點忘了,如果不是宣讀全文的話,應該有宣讀大意,不是公證人的話就是鄭旭峯」、「(問:遺囑內容謄寫後,由曾郁智向陳明人解釋說明的?)有大概說。(鄭旭峯有無向陳明人說明解釋遺囑內容?)這個我比較沒有印象」、「(問:討論的時候莊瓊珠有無參與討論?)在律師事務所的部分我不清楚,在公證人那裡他比較像符合法定見證人3個人的要件。(問:這份遺囑宣讀和講解的時間點是在簽名前何時?)就我所知應該是鄭旭峯寫完之後,公證人就開始簡單說明。(問:所以是由公證人負責說明責任及行為?)就我所知,第一份遺囑我不知道有無經公證人公證,這份遺囑既然有去公證人那邊就是要賦予公證人積極作為,至少不會被質疑。應該主要由公證人負責跟陳明人說明內容是否符合他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3、186、184、187頁);證人莊瓊珠於原審證稱:「(問:上開遺囑手寫的時候,陳明人沒有講任何話?)在事務所已經討論過,電腦打的他也看過,只是重新謄寫一遍而已,我在公證人處時,陳明人有看過,好像是鄭旭峯或公證人有再宣讀。(問:鄭旭峯寫完之後,有沒有將遺囑內容講解給陳明人知道?)有。我們大家在場,他敘述唸一遍。(問:可否說明當天到公證人處發生的事情?)我們去要公證,曾郁智公證人說用電腦打比較有爭議,他說要用手寫,鄭旭峯現場就謄寫,謄寫過程大家就安靜等他謄寫,謄寫完後,先給陳明人看,再給我們每個人輪流看,陳明人用閩南語說沒有意見,大家看完之後,印象中不是鄭旭峯就是公證人有宣讀一遍,陳明人先生也沒有意見就簽名,我們看過也就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5、208頁),綜觀證人上開證詞,三位見證人鄭旭峯、劉嘉宏、莊瓊珠中有2位證稱在公證人事務所陳明人未口述遺囑意旨,故尚難逕認陳明人在公證人事務所確實有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口述系爭遺囑意旨;且系爭遺囑僅經公證人曾郁智大概、簡單說明,見證人鄭旭峯敘述唸一遍,並未經見證人中之一人為陳明人講解之程序,亦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代筆遺囑法定要式有所不符。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核屬有據。至被上訴人是否有對陳明人為民法第1145條規定之行為,非本件系爭遺囑是否有效之重點,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