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478號
- 上訴人
- 陳君愷
- 訴訟代理人
- 吳允翔律師
- 被上訴人
- 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 (即天主教輔仁大學)
- 法定代理人
- 江漢聲
- 訴訟代理人
- 賴曉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 苑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桶法
- 被上訴人
- 陳識仁
- 被上訴人
- 許毓良
- 被上訴人
- 郭容吟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惠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05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爲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輔仁歷史學報(下稱系爭學報)第39期刊登「《輔仁歷史學報》敬覆劉士永先生之說明」(下稱系爭敬覆說明)一文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言論(下合稱系爭敬覆說明言論)侵害伊之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桶法、陳識仁、許毓良、郭容吟(下稱林桶法4人)、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下稱輔仁大學,與林桶法4人合稱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啓事,以14號字體、黑色粗體字刊登於系爭學報一期。被上訴人林桶法4人抗辯:系爭敬覆說明言論屬於訴之追加,係對林桶法4人突襲,伊等不同意等語(本院卷137至138頁、160頁、336頁、360頁)。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所謂訴之追加,係指以他訴加入原訴。經查:
㈠上訴人在原審係主張:訴外人劉士永原係中央研究院臺灣史研究所專任研究人員,於民國107年6月向輔仁大學發行之系爭學報投稿「敬致輔仁歷史學報聲明」(下稱系爭聲明),發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輔仁大學係系爭學報之出版者及發行者、林桶法4人對系爭聲明言論未依規定送審,亦未合理查證其內容真實性,即逕行刊登於系爭學報第39期(107年6月出刊),造成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嚴重侵害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啓事,以14號字體、黑色粗體字刊登於系爭學報一期等語,並未提及系爭敬覆說明言論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爲。
㈡另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系爭敬覆說明一文作爲證據(原審卷39至40頁),僅係作爲林桶法4人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之佐證,此參諸其於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意旨狀中記載:「..被告林桶法等四人對『系爭聲明(出刊板)內容』全文照登,除未對其內容盡其『合理查證義務』外,亦『未』將劉士永修改系爭聲明(出刊版)內容予以告知,不讓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有回應機會;且系爭聲明範圍本應要求劉士永以『原告所撰系爭誤引文』內容為『限』,卻未為之;又『同步刊登』敬覆說明,並對原告所撰誤引文『首次表示』批判意見,均應再給予『原告回應機會』,否則均已違反『平衡報導原則』,核屬『故意或重大輕率』..」等語甚明(原審卷576頁),是林桶法4人抗辯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主張系爭敬覆說明言論構成侵權行爲,屬於訴之追加,應可採信。
㈢另系爭敬覆說明言論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構成侵權行爲之系爭言論相較,二者撰寫者不同,一係系爭學報之編輯委員會,另一係劉士永,應調查之證據方法亦不同,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至6款所定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等情形,是爲顧及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上開訴之追加,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