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417號
- 上訴人
- 石朝輝
- 訴訟代理人
- 李德正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廖乃慶律師
- 被上訴人
- 石承諭
- 被上訴人
- 葉美鳳
- 被上訴人
- 石宗寶
- 被上訴人
- 石承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廖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41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茲司法院已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函將上開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於同年2月8日起實施。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於計算上訴利益時亦應依此標準;又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號裁定、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以109年度上字第417號第二審判決廢棄原判決判准上訴人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並駁回其此部分之訴及附帶上訴(至上訴人另追加之訴部分,另經本院裁定駁回,見本院卷四第268-1頁至第268-3頁),上訴人不服,就本院駁回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含附帶上訴)提起第三審上訴,依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又此部分具定期給付性質,惟該不當得利收益權利存續期間無法確定,常與所有權存續期間相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推定權利存續10年之相當租金利益定之,準此,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為111萬8,280元〔計算式:(7,876元+1,443元)x12月x10年=111萬8,280元〕,未逾150萬元,依首揭說明,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