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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946號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李昆霖王育珍林翠華

上訴人
李淑芬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上訴人
劉金地
訴訟代理人
劉鑫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18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妻即訴外人何來富因積欠上訴人欠款未還,於民國107年7月間利用與伊同居之便,未經伊同意擅自取用伊之印章、身分證及伊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權狀,持向臺北○○○○○○○○○申請伊之印鑑證明,再於同年月19日無權代理伊與上訴人間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出售系爭房地,並移轉該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25日文山字第000000號收件,同年月27日完成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伊拒絕承認何來富所為買賣(債權)及過戶(物權)行為之效力,上訴人自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為伊所有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回復為伊所有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何來富為夫妻關係同居共財,並曾以其名下房地辦理貸款,及委其子女請仲介公司銷售他筆中和房地,足見其對於何來富積欠伊借款未還一情有所瞭解,是何來富於107年間表示欲以被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地償債,提出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權狀為憑,而代理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移轉該房地所有權,應已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非無權代理。縱認上開行為係何來富無權代理被上訴人所為之,然其將前揭物件交予何來富持有,亦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不得請求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查被上訴人與何來富二人為夫妻,何來富積欠上訴人借款未還,於107年7月13日持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印章及委託書(內載被上訴人因行動不便及不動產登記所需委託何來富代為申請印鑑證明),向臺北○○○○○○○○○申領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再檢具以被上訴人名義出具之授權書及系爭房地權狀,於107年7月19日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抵債,並於同年月27日完成系爭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含授權書)、印鑑證明申請資料、系爭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含身分證、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異動索引等)、何來富與上訴人所立借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至49、123、165至169、288至295、302至310頁),洵堪認定。

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對本人不生效力。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與過戶係何來富利用夫妻同居之便,未經伊同意擅自取用伊之印章、身分證、權狀,並代伊申請印鑑證明,而無權代理伊所為之,何來富涉嫌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原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現上訴二審中,下稱系爭刑案)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系爭刑案一審判決及該案影印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48至558頁、本院卷第291至360頁及外放影印卷)。證人何來富於系爭刑案及原審證稱:被上訴人不知道伊負債之事,且其身體不好,每週一、三、五要去洗腎,上訴人勸伊要將房子拿出來處理欠債,並說有人願意用1,200萬元買,伊表示可以正常方式讓被上訴人同意出售(即將款項匯到被上訴人帳戶,由於其身體不好,應會將錢的事交給伊兒子劉榮樺處理,然後伊再叫劉榮樺把錢領出來匯給上訴人,不要讓被上訴人知道),但上訴人不同意,伊沒有辦法,才利用被上訴人去洗腎或住院時,竊取被上訴人放在家中的身分證、印章及權狀,並代其申請印鑑證明,然後將系爭房地過戶給上訴人,後來上訴人又說不夠,還要將被上訴人另筆中和房地也過給她,伊都沒有告訴被上訴人或兒女,並曾跟上訴人說過此事不能讓被上訴人知道,後來伊為了軋票跟劉榮樺借錢,伊兒女有找仲介出售中和房地,因此發現房子已過戶,伊才把事情說出來,劉榮樺為了釐清此事便去找上訴人談,當時上訴人還嫌那些房地不值錢,伊才說要不然她趕快把房子賣掉拿來還錢,被上訴人從頭到尾都不知道這些事,過戶後還有拿錢給伊去繳貸款,伊便自己留下來,不敢讓他知道,之後上訴人仍一再找伊要錢,伊很害怕才去自首;印鑑證明申請之委託書上有關委託人、受託人及系爭契約上之賣方本人及代理人(即被上訴人及何來富)之簽名均為伊所為,系爭契約書上被上訴人印文則是伊將印章交給代書蓋的等語(見系爭刑案卷㈠第327至328頁、卷㈢第156至162、164至171、186至188頁、原審卷㈠第360至363頁),核與證人劉榮樺於系爭刑案證稱:伊母親何來富於107年8月間一再跟伊和伊妹借錢,感覺很害怕,由於伊父親(即被上訴人)從事不動產買賣多年,當時伊妹本來就認為價格如果不錯,可以出售中和房地牟利,伊父親有同意委託伊去永慶房屋仲介,後來伊妹發現中和房地被過戶到上訴人名下,伊一再詢問下伊母親此事,她才說出來,伊便約上訴人出來談,以釐清伊母親之借款數額及計息方式,上訴人於幾次會面中一再以四海幫含混其詞,伊不得已同意上訴人自己去找仲介出售中和房地,但應以對帳結果為正確為前提,事後伊找人估算發現很有問題,覺得伊母親可能被騙,伊父親如果知道可能會氣到突然病倒,所以直到伊母親去自首後,伊才於同年10月10日將此事告知伊父親等語相符(見系爭刑案卷㈢第105至115頁)。佐參上訴人於系爭房地過戶後之107年8月31日與劉榮樺見面商談時,自述何來富借的錢是四海(幫)的,連累到伊,但他們一定會先找何來富、不會干休,伊有跟何來富講,她說如果讓其先生即被上訴人知道此事,被上訴人會死,被上訴人最近還在醫院急救,伊跟何來富講這樣滾(利)對她更不好,其仍一直說如果被上訴人知道的話,被上訴人會死,後來經過多次勸說,何來富才把房子拿出來,不這樣大家都會死,本來房子是要過到錢先生手下,但他人在大陸,所以才過至伊名下,伊有跟他們講房子拿下來是應該的,但最後可以多少錢賣出不知道等語明確,另當時陪同到場之劉榮樺友人李思壯表示何來富家中對於其突然將房子過戶,都嚇了一跳,且被上訴人似乎對於過戶事宜不知情,劉榮樺亦表示:這件事不能讓被上訴人知道,他知道了可能會氣死,甚至還一再詢問上訴人是否知道何來富還有無其他債權人(見原審卷㈡第34、39、41、46、50、52、56至58、60、66至67、77至84、93頁之錄音譯文、光碟及刑案勘驗筆錄);及被上訴人長期身體狀況不佳,自99年間起即持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手冊,近年來因末期腎衰竭而多次進出醫院急診(見原審卷㈠第182至186頁之被上訴人身心障礙手冊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情,足見何來富事前對於被上訴人及其兒女確有隱匿其對外負債之事,並因慮及被上訴人身體狀況不佳,不敢將其被追債及系爭房地過戶等事告知被上訴人,而有擅自竊取被上訴人前揭物品及冒用其名義偽署委託書、授權書及契約過戶文件之動機及付諸行為之高度可能性。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堪以採信。

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與何來富為夫妻關係同居共財,並曾以其名下房地辦理貸款,及委其子女請仲介公司銷售中和房地,足見其對於何來富積欠伊借款未還一情有所瞭解,且何來富提出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權狀為憑,其代理被上訴人與伊簽立系爭契約及為系爭移轉登記,應已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非無權代理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被上訴人於93年間邀同何來富為連帶保證人,提供系爭房地向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貸款480萬元,嗣於104年6月間辦理設定內容變更,增加何來富為擔保之債務人,按月付息中之事實(見原審卷㈠第236至270頁),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104年間同意於原設定抵押債權限額內,提供系爭房地同時擔保何來富個人對該銀行之債務,不足以推論被上訴人於107年7、8月間另委請何來富代為申請印鑑證明,及授權出售系爭房地抵債,並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之事實。另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過戶前曾委託其子劉榮樺找仲介代為銷售中和房地之可能原因眾多,難認其於斯時已知何來富對外背負高額債務而欲出售該房地為其還債,或其後另同意提供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抵債。至於被上訴人因身體不佳,過往房地交易曾委由其子劉榮樺代為處理,及劉榮樺於系爭房地過戶後曾出面瞭解何來富負債情形,並同意出售中和房地償債,惟被上訴人及劉榮樺均否認上開行為曾取得被上訴人之授權或經其同意,且劉榮樺身為人子,驟然獲悉其母負債累累,甚至擅將父親房產過戶他人仍猶有不足,關心頗切而自行出面協商、謀求可能解決方式,思於事後再想辦法取得其父之諒解,亦合於常情,難認其即為代表被上訴人出面協商並已取得其授權。再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確係就其個人親為或在場見聞之待證事實而為陳述,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亦難認其證言為不可採,且人之記憶難免隨時間之經過,而對於事件細節或過程之記憶趨於模糊、未臻精確;本件何來富係就其個人親為之舉止(即擅取被上訴人之印章、身分證、權狀、簽立授權書、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申請書等)為證述,縱其與被上訴人為夫妻關係,且對上訴人負債未還,而就其追債、簽發票據等過程及契約約定內容部分之陳述,與事實有所出入或難以證明,仍難認其各節證述均屬虛妄。另被上訴人於何來富取用前述物品簽約時雖無住院紀錄,然其確因病一再進出醫院、固定洗腎,業如前述,堪認其常因就醫等故而短暫離家,亦難因其斯時未住院,即認何來富證稱其係趁被上訴人住院或洗腎不在家時竊取其印章等物為不實。從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何來富代理其簽立系爭契約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事實,或事後有追認前開行為效力之情事,其拒絕承認,自難認其應受該契約之拘束或上開過戶行為為有效。

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固定有明文。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係指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上開規定旨在保護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倘第三人明知表見代理人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其與之行為即出於惡意或有過失,縱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亦無受保護之必要。上訴人抗辯:上開行為縱為何來富無權代理,然被上訴人將前揭個人物品交予何來富持有,亦應對伊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云云。惟何來富提交上訴人閱覽或使用之被上訴人印章、身分證及權狀等物,均為其利用與被上訴人同居之便所竊取,另何來富申請印鑑證明之委託書及簽約時出具之授權書,均為其冒用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署,更遑論何來富於追債過程中曾向上訴人表示不能讓被上訴人知道此事,均業如前述,即難認被上訴人在客觀上有何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使上訴人信賴其有將簽約出售系爭房地,及移轉該房地所有權之代理權授與何來富之表見事實存在。上訴人以何來富持有前述物品,及劉榮樺於過戶後曾有出面協商,即謂上開物品為被上訴人所交付,應對伊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云云,亦無可取。

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之簽約及過戶行為均為何來富無權代理被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已拒絕承認,對其不生效力,且被上訴人並無表見事實存在,難認其應負民法第169條之授權人責任,是上訴人未合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其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翠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46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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