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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980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黃嘉烈邱琦張文毓

上訴人
王雅萍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被上訴人
鄭添鑑
被上訴人
黃秀玲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伍玉祈
被上訴人
彭建勝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借款與鄭慶三,因鄭慶三無力清償,遂將其所有之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以抵償債務。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始知悉被上訴人鄭添鑑、黃秀玲、彭建勝(下直稱其名)分別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187號、189號房屋(下稱185號房屋、187號房屋、189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情事,被上訴人自應拆除無權占有部分,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⑴鄭添鑑應將185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27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⑵黃秀玲應將187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17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⑶彭建勝應將189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19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C部分,及189號房屋旁巷道占用系爭土地6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D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鄭秀於民國(下同)64年8月間向潘氏家族購買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4分之20,並借名登記在鄭慶三(鄭秀之子)名下,嗣1084地號土地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分割確定,鄭慶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鄭秀於67年間死亡後,鄭秀之子鄭新發、鄭慶三、鄭新木、彭建勝、鄭建添決定拆除原居住之後方平房,興建新房屋(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0號房屋,下稱189之1號房屋),嗣再拆除前方面臨成功路之平房,興建系爭房屋,由鄭添鑑(鄭新發之子)取得185號房屋,黃秀玲(鄭新發之媳)取得187號房屋,彭建勝取得189號房屋,系爭房屋既經鄭慶三同意興建,自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與鄭慶三於107年5月21日所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雙方真意應在於擔保上訴人債權,又上訴人於107年6月間申請鑑界,已知悉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事,上訴人於108年3月20日實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既明知前開使用借貸關係,自應繼受前開使用借貸關係,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容無理由,上訴人行使權利有權利濫用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鄭添鑑應將185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27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⑶黃秀玲應將187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17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⑷彭建勝應將189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19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C部分,及189號房屋旁巷道占用系爭土地6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D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16頁):

㈠系爭土地於107年5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㈡185號房屋為鄭添鑑所有,185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27平方公尺。

㈢187號房屋為黃秀玲所有,187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17平方公尺。

㈣189號房屋為彭建勝所有,189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19平方公尺,189號房屋旁巷道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6平方公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與鄭慶三間是否存在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是否受該使用借貸關係拘束?

⒈經查,鄭秀死亡後,鄭新發、鄭新木、彭建勝、鄭建添出錢、鄭慶三負責監工,在舊房子三合院大廳蓋189之1號房屋,之後在舊房子三合院一側蓋185號房屋、187號房屋、189號房屋,後來鄭新發分到185號房屋、187號房屋,彭建勝分到189號房屋,鄭慶三分到189之1號房屋等情,業經證人鄭建添、鄭淑婉(鄭秀之女)到庭結證綦詳(見原審卷一第118、120、203至205頁)。而當時蓋房子時,鄭慶三知悉並同意185號房屋、187號房屋、189號房屋占用其持分土地乙節,亦據證人王金富(鄭秀之女婿)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一第114、116頁),鄭慶三亦到庭結證稱:當初是大家出錢,伊負責蓋房屋,伊有同意蓋185號房屋、187號房屋、189號房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8頁)。準此,於興建185號房屋、187號房屋、189號房屋時,鄭慶三負責監工,並同意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供作建築使用,則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鄭慶三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存在使用借貸關係等語,應堪採信。

⒉觀諸上訴人與鄭慶三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二第56至60頁),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日期為107年4月17日,第13條其他特別約定則以手寫方式記載:「買賣雙方約定最遲於108年3月20日交屋(地)…茲因賣方即借款人(指鄭慶三)已屆約定清償期限無法償還本金及付息,故今(107年5月21日)將本抵押土地移轉予買方即貸與人(指上訴人),雙方協意(應為『議』之誤寫)若賣方即借款人能於108年3月20日前清償本金及利息時,買方即貸與人同意將此土地移轉返還予賣方即借款人,所生費用及利息賣方即借款人皆需負擔」。又證人李煌銘到庭結證稱:伊於105年2月間起協助鄭慶三、鄭龍令(鄭慶三之子)陸續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共計550萬元,用以清償向頭份金主、鄭慶三臺北哥哥(指鄭慶源)之借款,及支付土地找補費用(指1084地號土地判決分割之土地找補)。上訴人因擔心系爭土地遭鄭慶三其他債權人查封,或鄭慶三拿系爭土地又向其他人借款,所以107年4月間雙方協議過戶,即形式上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也可以說是擔保過戶性質。系爭買賣契約記載之不動產買賣標的及交款備忘錄所載之第1筆、第2筆款項是在105年2月間所寫,交款備忘錄所載之第3筆款項是借款支付土地找補費用時所寫,交款備忘錄所載之第4筆款項是鄭龍令最後放棄清償借款本息,決定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上訴人時才寫,第13條特約事項是移轉系爭土地時(指107年5月21日)補充上去,第2條付款說明之買賣總價款金額則是108年3月20日才寫上去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85、86、88、89、90頁)。由上可知,系爭土地固於107年5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但上訴人與鄭慶三已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於108年3月20日始辦理交付系爭土地,另如鄭慶三能於108年3月20日以前清償借款本息,上訴人即將系爭土地移轉返還予鄭慶三,是上訴人與鄭慶三於107年5月21日所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雙方真意應在於以移轉系爭土地至上訴人名下之方式,擔保上訴人之債權,而非以鄭慶三借款債務之金額抵償上訴人應給付之買賣價金。直至108年3月20日,因鄭慶三未能清償借款本息,上訴人與鄭慶三始以鄭慶三借款債務之金額抵償上訴人應給付之買賣價金,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記載買賣總價款金額,於交款備忘錄記載第4筆付款金額,系爭土地之買賣程序始告完成。準此,上訴人係於108年3月20日始實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堪認定。

⒊另就上訴人何時知悉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建屋乙事,證人李煌銘到庭結證稱:一開始鄭慶三借款金額沒那麼大,伊也沒有想太多,沒有想到會有這種情況,鄭慶三、鄭龍令也都沒有講,系爭土地移轉到上訴人名下後,因為前方有一塊空地,上訴人不知道系爭土地範圍到哪裡,所以才於107年6月間申請鑑界,鑑界完才知道有越界,只是不知道到什麼程度,上訴人於107年6月間申請鑑界後知道這件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88、92、95頁)。故上訴人於108年3月20日實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已於107年6月間因申請鑑界而知悉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建屋情事,亦堪認定。

⒋按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如其約定占有標的物等法律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又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經查,被上訴人與鄭慶三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存在使用借貸關係,而上訴人於108年3月20日實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於107年6月間因申請鑑界而知悉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建屋情事,已如前述。又依系爭土地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19、220、261、262頁),189之1號房屋與系爭房屋相鄰甚近,具備相當之公示外觀,而鄭慶三與被上訴人間誼屬至親,復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建屋未曾為爭執,足認上訴人於107年6月間對於被上訴人與鄭慶三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存在使用借貸關係,應為明知,惟上訴人猶於108年3月20日實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與鄭慶三間之使用借貸關係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上訴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使用借貸關係對於受讓系爭土地之上訴人繼續存在。準此,上訴人應受被上訴人與鄭慶三間該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足堪認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與鄭慶三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存在使用借貸關係,且該使用借貸關係對於受讓系爭土地之上訴人繼續存在,上訴人應受被上訴人與鄭慶三間該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則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占有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之土地,自難謂為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⑴鄭添鑑應將185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27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⑵黃秀玲應將187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17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⑶彭建勝應將189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19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C部分,及189號房屋旁巷道占用系爭土地6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D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核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80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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