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0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李姿璇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余泓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命李姿璇給付逾新臺幣(下同)11萬2,00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余泓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㈢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第一項廢棄㈠部分,余泓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項廢棄㈡部分,李姿璇應再給付余泓諺7,725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五、附帶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李姿璇上訴部分,由余泓諺負擔16%,餘由李姿璇負擔;關於余泓諺附帶上訴部分,由李姿璇負擔2%,餘由余泓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余泓諺起訴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李姿璇於民國104年至107年10月兩造交往期間,屢以要繳交信用卡費、幫忙代墊貨款及資金周轉等為由,向伊表示:「趕快幫我轉錢」、「先幫我轉,我再給你錢」、「錢先存我這」等語,而向伊借款(各次借款金額、日期及交付借款方式,詳如附表所示,編號部分則援用原判決附表之編號,俾便對照),迄今仍積欠伊新臺幣(下同)69萬6,603元未為償還,嗣兩造分手後,李姿璇屢經伊催討,仍拒不返還。伊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李姿璇償還69萬6,603元本息等語,因而於原審聲明:㈠李姿璇應給付余泓諺69萬6,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李姿璇應給付余泓諺13萬3,000元本息,其餘則判決余泓諺敗訴。李姿璇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余泓諺就其敗訴部分,則在37萬7,725元本息範圍內,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余泓諺後開部分之訴廢棄。㈡李姿璇應再給付余泓諺37萬7,725元,及自10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就李姿璇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李姿璇則以:兩造原係以未來共同生活為目標而交往,類似夫妻關係,且交往期間係由伊先支出共同生活開支,再由余泓諺於每月月初轉帳予伊,且伊常將生意貨款之現金交予余泓諺保管後代為轉帳,兩造並無消費借貸合意,至多為互相照護彼此生活之支出或互為贈與。況伊前訴請余泓諺返還借款及損害賠償,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05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前案),而兩造就系爭前案已成立和解,倘伊確有積欠余泓諺借款,其何以未於斯時提出請求。再者,余泓諺就金融帳戶提領現金部分,伊亦未收到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李姿璇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余泓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就余泓諺之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並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86至187、210頁):
㈠兩造於104年至107年10月間曾為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余泓諺於原審所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其形式及實質上真正均不爭執。
㈡李姿璇前因從事代購事業,而曾向余泓諺借用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余泓諺富邦帳戶)使用,歸還該帳戶時,餘額剩325元(見本院卷第82、83、109頁)。
㈢李姿璇前對余泓諺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其請求內容詳如前案原法院支付命令卷第5頁,嗣經原法院於108年10月2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詳如該字號和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58頁)。
㈣附表編號07.11.14.16.(李姿璇上訴部分)及編號01.09.12.13.18.19.20.21.(余泓諺附帶上訴部分)等部分,若成立借貸關係或不當得利關係,同意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9年2月15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17頁)起計法定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余泓諺主張附表編號07.11.14.16.(李姿璇上訴部分)及編號01.09.12.13.18.19.20.21.(余泓諺附帶上訴部分)等部分,其對李姿璇有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為李姿璇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余泓諺所主張之附表編號07.11.14.16.及編號01.09.12.13.18.19.20.21.,與李姿璇間是否成立借貸關係或不當得利關係?李姿璇是否應該給付上開各項金額?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概因交付金錢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否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亦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參照)。倘原告未能就上開事項舉證證明之,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裁判要旨參照)。惟如原告已證明其債權存在,而被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者,則對於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有關李姿璇上訴部分
⒈編號07.部分余泓諺就此合計4萬6,000元部分,主張李姿璇於106年1月13日向其借款,其以轉帳方式交付其中2萬5,000元,其餘2萬1,000元則以現金交付方式,將款項借予李姿璇等情,業據其提出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南園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余泓諺郵政帳戶)存摺及兩造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98至202頁)為證。經查:
⑴兩造106年1月13日之Line紀錄有如下對話:「……(李)出門跟我說/先拿過去/不然在那邊該該叫(余)好/現金嗎(李)你會轉帳嗎/會的話幫我用轉的/我給你錢(余)帳號(李)808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余)好(李)轉好跟我講一下/我跟他講/轉46000/轉好了……」等語,而余泓諺郵政帳戶存摺亦顯示其於當日有轉帳1筆2萬5,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紀錄(另有1筆現金提領2萬1,000元之交易紀錄,詳下述)。可知余泓諺上開轉帳,確係應李姿璇之要求所為,李姿璇復表示「我給你錢」,足見兩造就此有消費借貸合意。至李姿璇雖辯稱:這是伊用伊爸爸的副卡刷卡支付兩人的生活費,伊認為這是伊幫余泓諺代墊的錢,伊不認為有成立借貸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然顯與前揭兩造Line對話紀錄不符,李姿璇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辯解,應無可採。從而,余泓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李姿璇返還此筆2萬5,000元之借款,應屬有據。
⑵又據上開兩造Line對話紀錄,及余泓諺郵政帳戶存摺顯示其於當日有另1筆現金提領2萬1,000元之交易紀錄,可知余泓諺原本亦應李姿璇之要求,而提領上開款項以待交付,兩造就此或原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惟余泓諺主張其已將此筆款項現金交予李姿璇,則為李姿璇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余泓諺就此則無進一步舉證。則揆之前揭說明,尚難遽認李姿璇確有向余泓諺借得此筆款項或余泓諺確已將此筆款項交予李姿璇。從而,余泓諺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李姿璇返還此筆2萬1,000元之款項,即難認有據。
⒉編號11.部分余泓諺就此3萬元部分,係主張李姿璇請其代為匯款給水貨商等情,並提出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余泓諺華南帳戶)存摺及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03至209頁)為證。查:兩造106年12月20日之Line紀錄有如下對話:「……(余)他貨有退給你嗎/妳有回他嗯欸(李)但我有說我不能退他(余)但是他說你退我錢後妳回嗯/字面上是代表你答應的感覺(李)乾脆退一退(余)妳就跟他你願意退錢但是你也有拿到一部分所以不可能退3萬多(李)好/這樣應該/對大家都好?(余)我覺得是啊(李)退吧/退他3萬(余)他怎麼說(李)他沒說啥/直接給我帳號……(余)好吧/匯好就直接把牠刪掉吧……」等語,而余泓諺華南帳戶存摺亦顯示其於當日確有轉帳1筆3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紀錄。可知,余泓諺上開轉帳,係因應李姿璇對客戶之退款需求所為,非余泓諺有何給付目的。至李姿璇雖辯稱:伊與余泓諺討論要退3萬元,兩人應該算是代購業務之合夥關係,此筆款項亦應由兩人分擔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惟余泓諺否認其有參與李姿璇之代購業務,上開對話亦無從認定兩造有合夥代購事業之關係,李姿璇復無相關舉證,則其前揭抗辯,應非可採。而余泓諺既因李姿璇對客戶之退款需求而為前揭轉帳,則其代償李姿璇對該第三人之債務,使李姿璇受有利益,其因此受有損害,李姿璇之受益復無法律上原因。從而,余泓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李姿璇返還此筆款項,應屬有據。
⒊編號14.部分余泓諺就此4萬2,000元部分,係主張李姿璇向其借款繳納卡費等情,並提出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余泓諺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下稱余泓諺臺銀帳戶明細)及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63至168頁)為證。經查:兩造107年4月27日之Line紀錄有如下對話:「……(李)余老闆/你先轉錢給我/我30號要繳玉山卡費了/我沒錢了(余)妳差多少(李)很多/因為我還有先轉大姐的貨款出去了/等下看貨到沒/我去搬貨/才有錢進來(余)我先給妳45000(李)你這樣夠嗎?(余)沒有要用到錢啊(李)生活費啊(余)5號領錢在繳我的卡費/你不是沒了/先給你啊(李)好/富邦的/也幫我轉出去(余)傳給我帳號(李)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余)我轉42000給你/因為3000是美金的不能轉……」等語,而余泓諺臺銀帳戶明細亦顯示其於當日確有轉帳1筆4萬2,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姿璇中信帳戶)之交易紀錄,可知余泓諺上開轉帳,係因李姿璇有繳納卡費需求,而應李姿璇要求,暫借款予李姿璇。至李姿璇雖為如前揭⒈之⑴之抗辯(見本院卷第79頁),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抗辯,亦無可採。從而,余泓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李姿璇返還此筆借款,應屬有據。
⒋編號16.部分余泓諺就此1萬5,000元部分,係主張李姿璇原向其借款2萬5,000元,然嗣李姿璇已返還1萬元,尚餘1萬5,000元未為清償等情,並提出余泓諺臺銀帳戶明細及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74至176頁)為證。經查:兩造107年10月17日之Line紀錄有如下對話:「……(李)我需要你幫我一個忙(余)?(李)我拿到馬上還你/0000000000000/玉山的/808(余)貼圖(貼圖內容,為余泓諺臺灣銀行帳戶轉帳2萬5,000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成功之轉帳結果資料)(李)好/謝謝/我拿到先還你……」等語,而余泓諺臺銀帳戶明細亦顯示其於當日確有轉帳1筆2萬5,000元至上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交易紀錄,可知余泓諺上開轉帳,確係應李姿璇之借款要求所為。而李姿璇就此借款並不否認,至其就全數借款均已還款之辯解(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從而,余泓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李姿璇返還此筆借款,應屬有據。
㈢有關余泓諺附帶上訴部分
⒈編號01.部分余泓諺就此7,725元部分,係主張李姿璇於104年6月21日借用其富邦帳戶,其出借時該帳戶尚有餘額8,050元,李姿璇返還時則僅剩325元,其中差額7,725元自應由李姿璇返還等情,並提出其富邦帳戶存摺、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原審卷第216至222頁、本院卷第111至115頁)為證。經查:余泓諺富邦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顯示該帳戶於104年6月21日之餘款為8,050元,惟於107年6月22日之餘額則僅325元;而李姿璇對其確向余泓諺借用上開帳戶,及其返還該帳戶予余泓諺時餘額僅325元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108頁),且對余泓諺富邦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所示上開區間之頻繁交易紀錄,亦坦言應係其代購業務使用(見本院卷第109頁)。可知,余泓諺富邦帳戶於前揭期間之餘額變動,確係因李姿璇於借用該帳戶期間逕自動用存款所致,且李姿璇雖借用余泓諺富邦帳戶,然其並無使用該帳戶存款之權利,是李姿璇因逕自動用余泓諺富邦帳戶內原有存款,致該帳戶餘額減少7,725元,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余泓諺受有損害。則余泓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李姿璇返還其富邦帳戶之上開差額,應屬有據。
⒉編號09.部分余泓諺就此10萬元部分,主張其有此筆款項寄存在李姿璇處一節,其固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為證。經查:兩造106年7月27日之Line紀錄有如下對話:「……(李)還可以啦/Babe/工作4個月/有存超過10萬元/很厲害了(余)是嗎(李)雖然大多數花老婆的/哈哈哈哈哈哈哈/但我開心(余)有嗎(李)扣掉/壓睡錢/還是/有純超過10萬元/所以/很厲害了啦/很省了/也沒亂花啦(余)好啦/就覺得1個月不知道花什麼就10000左右了……」等語。惟李姿璇否認余泓諺上開主張,並抗辯:伊意指余泓諺工作4個月,他個人存款有超過10萬元,非指其有10萬元存在伊這邊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而參諸上開Line對話內容,李姿璇並未表示余泓諺有10萬元存在其帳戶或由其持有,余泓諺復未能提出任何帳戶資料或其他有關款項交由李姿璇保管之證據,其前揭主張,自難遽採。從而,余泓諺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李姿璇返還此筆款項,均難認有據。
⒊編號12.13.部分余泓諺就此合計20萬元部分,係主張其於107年3月16日及同年月25日各轉帳10萬元至李姿璇中信帳戶,係李姿璇向其借款云云,並提出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藝文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余泓諺中信帳戶)存摺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原審卷第188至189頁)為證。經查:兩造於107年3月16日之Line紀錄有如下對話:「……(李)Babe/你先幫我存/10萬元(余)回來(李)進去/中心/中信/可以無卡/存(余)我的中信?(李)我的/不然/你存你的/三後/然後/轉給我/我等下要刷貨/(余)好(李)不用全部存/(余)好……(李)存了嗎(余)在排隊(李)快喔/我要刷了(余)好了/你在轉過去/我的中信裡面/有嗎(李)000000000000/我帳號/幫我轉(余)好了……」等語,同年月25日之Line紀錄則有如下對話:「……(余)上次轉10萬還有12萬對嗎(李)應該對/我沒去算(余)我先拿去存/轉10萬給你/明天再轉兩萬(李)好(余)一天最多轉10萬/啊手錶要拿嗎(李)先不用……(余)轉了(李)好/收到……」等語,而余泓諺中信帳戶存摺固顯示其於上開2日確各有轉帳2筆5萬元(即每日各10萬元)至李姿璇中信帳戶之交易紀錄。而李姿璇就上開轉帳紀錄並不否認,惟抗辯係余泓諺將其代伊保管之貨款(22萬元)轉帳至伊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經詳究上開兩造Line對話內容之語意,堪認余泓諺原持有李姿璇之22萬元現金,其於107年3月16日先應李姿璇之要求,轉帳10萬元予李姿璇,嗣其於同年月25日再主動向李姿璇陳明尚有12萬元待轉帳等情,難謂有李姿璇向余泓諺週轉款項或余泓諺將其自有款項轉帳予李姿璇之情。易言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較符合李姿璇所辯情節。則余泓諺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李姿璇返還上開款項,即屬無據。
⒋編號18.19.部分余泓諺就此合計3萬元部分(原起訴編號18.19.係各主張2萬元,合計4萬元,惟余泓諺僅就其中3萬元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6頁),係主張其於106年10月11日及同年月19日各領款2萬元交予李姿璇云云(見本院卷第108頁),並提出李姿璇手寫資料、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余泓諺彰銀帳戶)存摺(見本院卷第57頁、原審卷第231至232頁)為證。經查:余泓諺彰銀帳戶固顯示於106年10月11日及同年月19日有各領款2萬元之交易紀錄,然李姿璇否認有收受余泓諺此部分款項。又余泓諺提出之李姿璇手寫資料,固記載「106.06.7工作存款30000」等文字,惟李姿璇抗辯此係因其當時原有意願與余泓諺和解,因此在未詳細對帳情況下,同意扣減該筆作為余泓諺應該返還範圍,但後來余泓諺並未接受該方案,其因而向原法院起訴(即前案)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觀諸上開手寫資料內容所示,李姿璇所寫文字,不僅與余泓諺所主張其提領金額及交付款項時間不符,余泓諺甚至自承其所持資料中並無有關106年6月7日之紀錄,其並不知道李姿璇上開所寫文字之意義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則上開李姿璇手寫文字,自無從佐證余泓諺主張其於106年10月11日及同年月19日將自其彰銀帳戶各領取之2萬元交予李姿璇之情事。從而,余泓諺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李姿璇返還上開款項,亦屬無據。
⒌編號20.21.部分余泓諺就此合計4萬元部分,係主張其不知何時有此1萬5,000元之代付款及2萬5,000元之代存款(見本院卷第77、108頁),惟李姿璇業已承認云云,並提出李姿璇手寫資料(見本院卷第57頁)為證。經查:余泓諺提出之李姿璇手寫資料,固記載「現金」「代出款15000」及「代存款25000」等文字,惟李姿璇抗辯此係因其當時原有意願與余泓諺和解,因此在未詳細對帳情況下,同意扣減該筆作為余泓諺應返還範圍,但後來余泓諺並未接受該方案,其因而向原法院起訴(即前案)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而上開李姿璇所寫文字,並無任何證據可佐或可認知其原因事實,余泓諺亦自承其不記得李姿璇所寫文字之原因(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自無從僅憑上開李姿璇所寫文字,認定李姿璇應該返還上開款項。從而,余泓諺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李姿璇返還上開款項,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余泓諺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李姿璇給付11萬9,725元【計算式:①原判決金額13萬3,000元-原判決應駁回而判命給付之2萬1,000元=11萬2,000元。②11萬2,000元+原判決應准請求而判決駁回之7,725元=11萬9,725元】本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李姿璇給付超逾11萬2,000元(即2萬1,000元)本息部分,及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駁回余泓諺7,725元本息請求,均尚有未合,兩造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又本院所命之給付未逾150萬元,李姿璇不得上訴第三審,原審駁回余泓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至其餘原審判命李姿璇給付及駁回余泓諺請求部分,則均核無不合,兩造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及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李姿璇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余泓諺附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日期 金額 余泓諺主張之原因事實 01. 104年6月21日至107年6月22日 7,725元 李姿璇於104年6月21日向其借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其出借時該帳戶尚有餘額8,050元,李姿璇返還時則僅剩325元,其中差額7,725元應由李姿璇返還。 07. 106年1月13日 4萬6,000元 李姿璇於106年1月13日向其借款,其於同日以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南園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余泓諺郵政帳戶)轉帳方式交付其中2萬5,000元,其餘2萬1,000元則以現金交付方式,將款項借予李姿璇,李姿璇均未返還。 09. 106年7月27日 10萬元 其有10萬元寄存在李姿璇處,李姿璇並未返還。 11. 106年12月20日 3萬元 李姿璇於106年12月20日請其代為匯款給水貨商,其於同日以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轉帳3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李姿璇均未返還。 12. 107年3月16日 10萬元 李姿璇於107年3月16日向其借款10萬元,其於同日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藝文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轉帳至李姿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李姿璇均未返還。 13. 107年3月25日 10萬元 李姿璇於107年3月25日向其借款10萬元,其於同日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藝文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轉帳至李姿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李姿璇均未返還。 14. 107年4月27日 4萬2,000元 李姿璇於107年4月27日向其借款繳納卡費,其於同日以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轉帳4萬2,000元至李姿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李姿璇均未返還。 16. 107年10月17日 1萬5,000元 李姿璇於107年10月17日向其借款2萬5,000元,其於同日以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轉帳2萬5,000元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嗣李姿璇已返還1萬元,餘1萬5,000元尚未返還。 18. 106年10月11日 2萬元 李姿璇於106年10月11日向其借款,其於同日以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領款2萬元交予李姿璇,李姿璇均未返還。 19. 106年10月19日 2萬元 李姿璇於106年10月19日向其借款,其於同日以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領款2萬元交予李姿璇,李姿璇均未返還。 20. 日期不詳 1萬5,000元 李姿璇應返還其1萬5,000元代付款。 21. 日期不詳 2萬5,000元 李姿璇應返還其2萬5,000元代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