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20號
- 再審原告
- 汪維明
- 再審被告
- 林三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6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共同出資,以再審被告名義投標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由伊與再審被告分別取得系爭建物百分之40、百分之60之權利。嗣兩造就系爭協議是否合意解除及其權利分配比例均有爭執,伊乃於前訴訟程序聲請訊問證人郭光復、孫紅香,惟再審被告否認證人郭光復、孫紅香之證言,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62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亦未採納上開證言,而採納再審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曾淑琪所為證言,為伊敗訴之判決。詎伊於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625號判決後之109年3月26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3號民事事件,收受再審被告提出之「民事答辯㈡暨陳報狀」(下稱系爭答辯㈡暨陳報狀),發現再審被告於該狀完全承認證人郭光復之證言,足見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誤導法官,致伊受不利之判決。
㈡因此,伊發現該項新證據即系爭答辯㈡暨陳報狀,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應於再審原告給付1,800,150元同時,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百分之40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再審原告,並應協同再審原告向稅捐處就前開讓與部分辦理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 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之新證據即系爭答辯㈡暨陳報狀,係伊於109年3月25日向臺北地院提出,顯非在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625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新證據;又證人郭光復在前訴訟程序所為證言,應由法院斟酌認定,再審原告並未具體說明系爭答辯㈡暨陳報狀有如何之記載,足使其受較有利之判決,本件再審之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時,得對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625號民事事件係於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0月9日判決,有再審原告所提民事判決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6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625號民事全卷核閱屬實,而再審原告亦自承:伊於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625號民事判決後之109年3月26日,在臺北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3號民事事件,收受再審被告提出之系爭答辯㈡暨陳報狀,發現再審被告於該狀完全承認證人郭光復之證言,再審被告顯然在前訴訟程序誤導法官,致伊受不利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足見再審原告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依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㈡因此,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不足取。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