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6 日
- 當事人謝傳慧、暢遊旅行社有限公司、陳月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謝傳慧 被 上訴 人 暢遊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月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經原第二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上訴人未依同條第1 項 、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6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