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6 日
- 當事人謝傳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206號 原 告 謝傳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暢遊旅行社有限公司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零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勞動事件法業於民國109年1月1日施行,而依勞 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勞動事件法施 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除施行細則第3 條情形外,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就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1項但書、第77之10條規定參照)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著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8年 度勞訴字第29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6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上訴人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6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是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上開判決業已確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就暫免徵收部分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之。 三、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原告一審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告自108年4月4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末日給付原告44,607元及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提繳6,800元及自108年4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90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08年4月4日至109年3月30日存在,並命被 告給付原告587,660元及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提繳27,78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10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0條之規定,以10年計算。本件原告為民國67年次,起訴時為41歲餘,距強制退休之65歲顯逾10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10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是以, ⑴原告先位聲明:①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薪資之部 分,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352,840元(44,607元×12個月×10年);②就提繳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專戶部分,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35,760元【6,800+(1,908×12個月×10 年)】,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5,588,6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6,341元。 ⑵原告備位聲明:①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4,119元(44,607元 × 362/366天,元以下四捨五入);②請求給付薪資587,660元;③提繳27,788元至 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659,5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 ⑶先備位聲明互相競合,應依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聲明定之;因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588,6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6,341元。 ㈡原告就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依上開說明,就上訴裁判費之徵收,應依上訴時之法律定之。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金額,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以5年計算。先備位聲明互相競合,仍依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聲明定之:①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薪資之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676,420 元(44,607元×12個月×5年);②就提繳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 休專戶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21,280元【6,800 +(1,908×12個月×5年)】,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797,7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080元。 ㈢原告就第二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與第二審同為2,797,7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3,080元 。 ㈣據上,原告於歷審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合計為142,501元(計算式:56,341+43,080+43,080),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2,501元,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