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更一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三合微科股份有限公司、劉立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上更一字第8號 上 訴 人 三合微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立中 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 李維中律師 彭瑞驊律師 被上訴人 陳昱峰 訴訟代理人 董德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本院109年度勞上更一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對本院判決主文第二項敗訴部分之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計繳裁判費,若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繳,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發回更審後倘因訴 之變更、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依上開第77條之16第2項及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就其超過部分仍應補繳裁判費。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於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末按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審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49,300元、人民幣236,130元、新臺幣23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 應自105年2月5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如 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勞上字第7號(下稱本院前審)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美金27,100元、人民幣155,013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即駁回被上訴人請求104年11月至105年6月30 日之薪資美金22,200元、新臺幣23萬元,102年年終獎金人 民幣45,850元,104年11月及12月之住宿費補助人民幣12,000元,及各該利息,暨自105年2月5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按月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被上訴人對前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前揭請求104 年11月至105年6月30日之薪資美金22,200元、新臺幣23萬元,104年11月及12月之住宿費補助人民幣12,000元,及各該 利息,暨自105年2月5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按月給付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部分廢棄發回;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人民幣9萬1,700元,及自追加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32頁至 第133頁〕。嗣經本院於110年4月27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及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人民幣9萬1,700元 ,及自民國10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110年5月7日收受判決,於110年5月24 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本件係經第三審發回更審後再行上訴,故關於駁回上訴人上訴部分,依上開規定免繳裁判費;至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並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部分,揆諸前開說明,屬更審程序訴之追加,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仍應就此部分繳納裁判費。按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當日(即109年10月12日)之臺灣銀行牌告匯率人民幣現金賣 出匯率為4.411計算,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換算新臺幣 為40萬4,488元(計算式:91,700元×4.411=404,488元),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6,615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對訴之追加敗訴部分之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