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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聲字第2號

催告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黃嘉烈張文毓高明德

聲請人
三合微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立中
相對人
陳昱峰

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45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一0九年度勞上更一字第八號民事判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一二七四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肆仟肆佰捌拾玖元,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逾期本院得依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擔保金。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上開規定於因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勞上更一字第8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於假執行,而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1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04,489元在案(提存書案號:110年度存字第1274號)。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訟訴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勞上更一字第8號判決、臺北地院105年度勞訴字第74號判決、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1274號提存書影本為證(見臺北地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451號卷第3頁至第27頁)。另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勞上更一字第8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0月21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乙節,復有最高法院前揭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是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業已終結,則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茲命相對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聲請人以臺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1274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404,489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供行使權利之證明,如逾期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聲請人即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擔保金。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高明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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