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再抗字第13、15、16號
- 聲請人
- 姜榮昇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如附表「原確定事件欄」所示事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伊自民國100年1月28日迄今已失業8年,無固定資產,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可查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12月24日之108年救字第302號裁定及該裁定所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伊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之應受訴訟救助事由,但如附表「原確定事件」欄所示事件卻命其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漏未斟酌臺北地院上開裁定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財產查詢清單等事證,不符比例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經查:
㈠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㈡本件聲請人對如附表「前確定事件」欄所示各裁定提起抗告,因聲請人未繳納抗告費,且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如附表「原訴訟救助事件」欄所示各裁定駁回在案,是以「原確定事件」欄所示各裁定遂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聲請再審之裁判費1千元等情,有「原確定事件」及「原訴訟救助事件」欄所示各裁定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就附表「原確定事件」欄所示各裁定聲請再審,固謂其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之應受訴訟救助事由,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再審內容,係指摘如附表「前確定事件」、「原訴訟救助事件」欄之裁定,應參酌伊所提出臺北地院上開裁定、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財產查詢清單等證物,並非敘明附表「原確定事件」欄所示各裁定命繳納抗告費有何前開條款所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事,況聲請人究有無應受訴訟救助之事由,係屬如附表中「原訴訟救助事件」欄各裁定是否允當之問題,要與附表「原確定事件」欄所示各裁定無涉,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合於該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此部分之聲請再審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項次 本院審理案號 相對人 原確定事件 原訴訟救助事件 前確定事件 1. 109年度勞再抗字第13號 璞漢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 109年3月23日109年度勞抗字第19號裁定 109年3月23日109年度勞聲字第30號裁定 109年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306號裁定 2. 109年度勞再抗字第15號 威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2月24日109年度勞抗字第12號裁定 109年2月24日109年度勞聲字第24號裁定 109年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81號裁定 3. 109年度勞再抗字第16號 萬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2月26日109年度勞抗字第13號裁定 109年2月24日109年度勞聲字第25號裁定 109年1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109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