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聲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姜榮昇、威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林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相 對 人 威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民事判例 意旨同此見解)。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433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09年1月9日109年度補字第81號裁定中關於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命補繳裁判費部分,雖以其生活困難,目前無業、無收入,且無固定資產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憑。惟依聲請所提前開資料所示,聲請人名下固無財產,惟其於107年度仍有所得新臺幣(下同)29,330元,且已 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聲請人復未就其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