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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再抗字第30號

訴訟救助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黃雯惠賴秀蘭石有為

聲請人
姜榮昇
相對人
璞漢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山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抗告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本院109年度勞抗字第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自民國100年1月28日迄今已失業8年,無固定資產,無資力支出109年度勞抗字第19號訴訟救助抗告事件之裁判費,此有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12月24日之108年救字第302號裁定及該裁定所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為證,惟法院並未斟酌上開事證,仍誤依同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準用第444第1項規定,以109年度勞抗字第1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聲請人抗告,該裁定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定

三、經查: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於期間內補正,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可稽。本件聲請人係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306號裁定(下稱原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勞抗字第19號受理在案,嗣因聲請人未依限繳納抗告費用,而以系爭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等情,業據聲請人自承在案,並有系爭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4頁至384頁),準此,聲請人既係對原法院裁定提起抗告,揆諸上開法文,自應繳納裁判費1千元,而抗告人經法院裁定限期補正結果,仍未依限繳納,則法院據此以系爭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自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

(二)聲請人雖另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提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地院108年12月24日之108年救字第302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386頁至394頁),然此究屬聲請人有無應受訴訟救助之事由爾,聲請人既未提出系爭裁定前,其關於原法院裁定抗告事件業獲裁定准許訴訟救助之證明,則系爭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並無不合,聲請人執此指摘系爭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難認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以系爭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幸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有明文。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裁判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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