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抗字第52號
- 抗告人
-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冠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1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下同)109年5月13日109年度救字第142號裁定提起抗告,因其聲請訴訟救助而未據繳納裁判費,嗣本院以109年6月15日109年度勞聲字第126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並於109年6月19日收受該裁定,已據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明無誤。又審判長於109年6月16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迄未補正抗告裁判費,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5、77-82頁),依上開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