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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抗字第52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方彬彬趙雪瑛謝永昌

抗告人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冠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1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下同)109年5月13日109年度救字第142號裁定提起抗告,因其聲請訴訟救助而未據繳納裁判費,嗣本院以109年6月15日109年度勞聲字第126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並於109年6月19日收受該裁定,已據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明無誤。又審判長於109年6月16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迄未補正抗告裁判費,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5、77-82頁),依上開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謝永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抗字第52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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