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聲字第138號
- 聲請人
-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聯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1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9年度勞抗字第6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民事判例意旨同此見解)。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199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二、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聯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對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勞補字第168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雖以其生活困難,目前無業、無收入,且無固定資產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抗告費,並提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憑。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出其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至19頁),聲請人於107年領有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9,330元,且已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係窘於生活,且已缺乏籌措抗告裁判費1,000元之信用或技能,致無力支付本件應納之抗告費。至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雖顯示其自100年1月28日即退保,然其於107年間仍有薪資所得,已如前述,是該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亦無法釋明聲請人自退保後即無任何其他所得收入來源,致無資力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又聲請人雖提出臺北地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見本院卷第23頁)作為釋明其無資力之證據,惟前開裁定係就另案訴訟為之,且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是亦難認本此已釋明聲請人為無資力。此外,聲請人復未釋明其提起本件聲請,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之要件,而視為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形,亦未再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