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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聲字第229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黃雯惠賴秀蘭華奕超

聲請人
姜榮昇
相對人
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敏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5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1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救助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0條固以明文定其範圍,但當事人僅就法定範圍內之一部分聲請救助時,法院自應於其聲請範圍內予以裁判,若當事人之聲請救助,僅請免納上訴裁判費,而其上訴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者,其聲請即無實益,自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13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民國109年9月30日原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低收入戶身份,且有領白米,有窘於生活之事實,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物證齊全,必有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原判決、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中元普渡白米領取函等資料為憑(見本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52號卷第19至27頁)。

(二)然查,聲請人於原審起訴時已有聲請訴訟救助,並經原法院以109年3月31日109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就其中聲請人本案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僱傭關係存在」,及第三項「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0月11日起至回復上班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薪資新臺幣3萬4千元至清償日止,及10天之預告工資暨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准予訴訟救助等情(該裁定駁回部分經抗告後由本院109年度勞抗字第4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見本院109年度勞抗字第48號卷第7至8頁),則原裁定既已准許訴訟救助,依首開規定,上開裁定效力及於本件上訴程序,自得暫免第二審裁判費之繳納,聲請人就此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核無必要,不應准許。至原裁定雖僅准許部分訴訟救助,惟聲請人既係就全部請求聲請訴訟救助,法院倘認定其聲請有理由,即應裁定准許,而原裁定既已准許部分訴訟救助確定,應認該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及於其全部請求,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於二審亦有效力,併予敘明。

(三)依前開說明,其向本院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華奕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幸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聲字第229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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