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字第288號
- 上訴人
- 李子涵
- 訴訟代理人
- 蘇奕全律師
- 複代理人
- 薛祐珽律師
- 被上訴人
- 藍鴻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8日簽立結婚書約(下稱系爭書約),並辦理結婚登記,惟系爭書約上所列之結婚證人盛克正之簽名並非真正,且盛克正亦未親聞兩造結婚之事,兩造間婚姻因不具備民法第982條所定之要件,依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應屬無效。爰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系爭書約上所列之結婚證人盛克正、蔡明偉均為被上訴人友人,經由被上訴人聯繫,盛克正、蔡明偉確認兩造有結婚真意後,始在系爭書約上簽名,兩造間結婚自非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④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因結婚證人盛克正之簽名並非真正,且盛克正未確認兩造結婚真意而無效,惟為上訴人所否認,顯見兩造就婚姻關係之存否確有爭議,此等法律關係之不安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經查,兩造於107年5月8日持系爭書約,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系爭書約所列之結婚證人為盛克正、蔡明偉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新北○○○○○○○○109年10月27日新北鶯戶字第1095865350號檢附系爭書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1頁、本院卷第83至85頁),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結婚證人盛克正之簽名並非真正,且盛克正未確認兩造結婚真意,兩造結婚顯不符民法第982條規定要件,依同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應屬無效,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結婚不具備此方式者,無效,民法第982條、第988條第1款規定甚明。法律要求結婚須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在結婚書面上簽名,目的係為確保當事人具有結婚之真意,故證人簽名雖不限於作成結婚書面或辦理結婚登記時為之,但仍須親見或親聞結婚當事人確實具有結婚真意者,始足充任,倘證人未曾親見或親聞一方或雙方當事人具有結婚真意,即難認結婚合於上揭法定要件而為有效。
㈡查,證人盛克正於原審證稱:其不認識上訴人,也不認識蔡明偉,沒有向上訴人問過是否要結婚,不知道為何系爭書約上列其為結婚證人等語歷歷(見原審卷第412至413頁),核與上訴人自承:並不認識盛克正,兩造簽立系爭書約時,盛克正、蔡明偉均未在場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9頁),足見證人盛克正就上訴人是否有結婚真意之事實毫無所悉,其並未親見或親聞上訴人確有結婚真意,至為灼然,更遑論證人盛克正已否認系爭書約上「盛克正」簽名之真正。
㈢上訴人雖辯稱結婚證人盛克正、蔡明偉均為被上訴人友人,其等並提供身分證予被上訴人,當知悉兩造有結婚真意云云,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然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外,觀諸兩造對話紀錄,僅有顯示「照片」等文字,而無實際之照片內容,自難遽認上訴人前開抗辯為可採。
綜上所述,因系爭書約上所列結婚證人盛克正並未親見或親聞上訴人是否確有結婚真意,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兩造婚姻顯不合於民法第982條所定之形式要件,依同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自屬無效。準此,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盛克正既未親見或親聞上訴人確有結婚真意,則上訴人請求鑑定系爭書約上盛克正簽名是否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56頁),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