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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046號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陳邦豪古振暉胡宏文

抗告人
李郁芸

李語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8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仟壹佰捌拾萬元。

三、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故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至於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應以債權人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為準,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抗告人李語宸因擔任訴外人綺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唯恐遭相對人強制執行,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售予抗告人李郁芸,並於107年1月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系爭房地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㈡李郁芸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李語宸所有。縱認系爭房地之買賣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害及相對人債權之受償,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㈠撤銷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㈡李郁芸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李語宸所有。案經原法院判決相對人先位之訴勝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裁定以鄰近房地於107年11間之交易資料,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903萬1425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敘明如附表所示之300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停車位)核定標準,亦未以鄰近房地於108年4月、5月之實價登錄資訊(下各稱4月、5月標的),即以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21萬1657元(下稱系爭單價)為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市價之基準,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903萬1425元,顯有過高,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之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抗告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抗告人於原審辯稱:李郁芸於106年11月24日以總價6180萬元向李語宸買受系爭房地等情,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卷《下稱重訴字卷》第72至76頁),相較於後述鄰近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及執行法院於108年11月18日拍賣系爭房地核定之拍賣底價為6954萬元(見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87號卷第37至39頁),尚無明顯失出而有偏離市價甚鉅之情形,堪認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6180萬元,是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180萬元。另相對人備位聲明係請求撤銷抗告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為準,即以其債權額1000萬元核定之。相對人所為先、備位聲明,係請求法院就先位聲明先為裁判,於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再就備位聲明為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6180萬元定之。

(二)至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僅於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時,始參酌較為接近市場交易價額之房地鄰近成交價、土地公告現值,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系爭房地鄰近成交價額固可作為法院核定客觀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與系爭房地價值未必相當,是法院於核定房屋及坐落基地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與坐落基地間之法律關係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囑託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本件相對人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裁定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所載系爭房地相鄰總樓層數11層電梯大樓之第8層建物、屋齡為9年、建物移轉總面積為157.46平方公尺,於107年11月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2萬8300元,車位總價為250萬元(見外放資料),據以核定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3903萬1425元〔計算式:22萬8300元×(130.25+16.55+4.81+16.81×1/2)+系爭停車位250萬元=3903萬14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無論建物所在樓層、總面積、屋齡、位置等,均與系爭房地有所差異,尚無足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參考;原裁定復未併計系爭建物之共有部分即同小段3137建號之價值(見重訴字卷第26頁),其核定系爭房地價額為3903萬1425元,即有違誤。抗告人雖主張應以4、5月標的之平均交易單價即系爭單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云云,然各該標的與系爭房地均有前開差異,俱不足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資料。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既有不當,仍應認此部分之抗告,非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180萬元,原法院核定為3903萬1425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關於核定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原裁定據此計徵之裁判費即失所附麗,應俟本件裁定確定後,再依確定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第二審裁判費補繳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胡宏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土地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備考 證        據 出        處  縣  市 鄉 鎮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內湖區 碧湖 二 508 4403 100000之1120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狀(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第55至56頁)。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 地 座 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證        據  出        處   建 物 門 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  屬 建  物    1 305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11層  11層: 130.25 陽台: 16.55 雨遮: 4.81 1分之1 共有部分: 碧湖段二小段3132建號**16.81平方尺,權利範圍:2分之1。 共有部分: 碧湖段二小段3137建號**5183.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園:10000分之115。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狀(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第62頁)。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1樓        2 300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一層  8.39  10000分 之170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狀(見原審卷第28至32頁、第57至61頁)。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046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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